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吳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4,000元或同面額之99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甲類第四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
幣636,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636,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10月2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至113年12月3日止積欠累積消費記帳金額新臺幣
(下同)51,023元。又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先後向聲請人借款
共780,000元,均未依約還款,而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欠586,599元本息,是相對人共
欠聲請人637,622元,詎履經聲請人催討無效,而相對人尚
有一不動產,倘不先予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准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636
,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
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
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
明。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
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祇須合
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
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
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98年度台
抗字第93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繳
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
貸款申請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件,可認其對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關於假扣
押原因之釋明,聲請人已提出電催紀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是相對人雖有一
不動產,惟已分別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各設定最高限額1,200,000元抵押權,且依徵
信中心資料,相對人已有多筆借款列為呆帳,則綜合判斷相
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堪認相對人有信用問題,恐已陷於無
資力,而使聲請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
認聲請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聲請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洵屬有據。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
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經審酌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以636,000元之範圍為假扣押,本案訴訟應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公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及2年6月,
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
本件假扣押可能遭受損害約為143,100元(計算式為:636,0
00×0.05×4.5=143,100)。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聲請人
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擔保金以144,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部分,已就請求及假
扣押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假
扣押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
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