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皇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杼
代 理 人 吳妙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3號公示催告,並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3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9月3日公告
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
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3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
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許金星 台中商業銀行大園分行 113年7月15日 7萬4,567元 DYA9705196 皇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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