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70號
TYDV,113,訴,1370,202502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0號
原 告 王春生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黃振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58號房屋)
,並為該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隔壁同巷56號房屋(下稱
5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之房屋並使用共用壁,被告應
可預見於修繕56號房屋時若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可能造
成共用壁之損壞,並進一步影響原告使用中之58號房屋。詎
料,被告於民國108年至111年8月間進行其所有之56號房屋
修繕、管線鋪設等工程,期間造成共用壁損壞,連帶影響原
告之58號房屋牆面發生損壞、龜裂、漏水等情事,導致原告
在111年8月發現上開毁損情事後無法居住。原告曾向本院起
訴請求被告應修繕漏水(112年度壢司簡調字第845號,調解
不成立,改分112年度壢簡字第2146號,因起訴不合程式且
未遵期補正而裁定駁回確定),並送「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
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鑑定結論說明
原告房屋「58號4樓前方裂缝無法排除不是56號造成」,且
又「可確定不是58號自行造成」,邏輯上而言,有高度蓋然
率係由被告施工所造成;而56號及58號交接處亦係造成58號
壁癌之原因。顯然被告對於56號房屋之施工係造成原告58號
房屋壁癌、漏水、龜裂之原因。
 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其他人格法益,應包含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計算如下:
 ⒈原告於調解程序中聲請「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
技點交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初勘費用新臺幣(下同)5,
000元及鑑定履勘費用84,000元,共計89,000元,係因被告
毀損共同壁造成原告房屋漏水、壁癌而屬原告本來無須支出
之費用,屬原告之損害。
 ⒉58號房屋修繕項目及所需費用,依據「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
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之鑑定報告書(以下稱鑑
定報告書)所載,58號壁癌131,815元、58號4F裂縫14,520
元、58號2F漏水47,300元(報告書誤載為43,700元,參同報
告書第8頁之估算表),以上共計193,635元,屬於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修復費用。
 ⒊處理壁癌、拆除後所產生之廢棄物清運等費用,此部分金額
原告曾找廠商報價為35,000元。
 ⒋原告之58號房屋自遭到被告破壞造成漏水至今無法居住,又
因房屋漏水受損,且該損害迄未修復,居家安寧遭受侵害,
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另外58號房屋長期漏水而
無法使用,亦產生損害及交易貶值。故除修復費用外,系爭
房屋無法使用包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如下:所損失房屋
可使用之價值,以每月8,000元計算,自111年8月至113年3
月,共20個月,計有160,000元。慰撫金則以10萬元計算。
共計此部分之賠償金額為260,000元。 
 ⒌以上被告總計應賠償原告577,635元。  
 ㈢為此,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213條第1項、第3項,以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漏水之費用、
非財產上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請求容忍原告僱工進入56號房屋修復58號房屋之漏水及
壁癌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7,6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56號房屋内將58號房屋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及修復壁癌時止;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一
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8年間就當時名下所有之56號房屋進行修繕,施作項
目為將全棟牆面整新、貼磚,並將該屋3樓鐵皮牆面改為磚
造牆面,並於4樓鋪設完整地板鋪面及新砌女兒牆,並未觸
及原告之58號房屋頂樓牆面,被告並於兩造房屋接縫處施作
防水工程。至111年間,被告於56號房屋4樓平台加裝雨遮,
並裝有排水明管至1樓排水溝,並無施作隔間工程,亦無任
何可能觸及原告房屋之施工。原告既長年居住於58號房屋,
倘認因被告裝修工程致生原告房屋漏水,應於108年間即知
悉損害,卻遲至111年才提起民事訴訟,已罹民法第197條兩
年之短期時效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
滅。
 ㈡況被告雖施作上開工程,但觀之原告之58號房屋4樓,約一半
之面積無雨遮遮蓋,該處地板磁磚隆起破裂,下方水泥鋪面
粉化、接縫處有鏽痕,顯已喪失地板防水功能,而原告之58
號房屋4樓女兒牆外牆無水泥鋪面,磚塊裸露在外,雨水可
直接延磚頭縫隙滲入下方水泥磚瓦毛細孔而滲入原告房屋各
層樓牆內。又原告房屋之鐵皮雨遮、女兒牆上之鐵皮隔間、
金屬橫桿交接處逐年銹蝕,有可能滲水並沿隔間向下漫流淤
積,再從女兒牆往下蔓延至共同壁。從而被告修繕56號房屋
顯與原告58號房屋是否漏水無涉,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其
財產上損害與被告確有關連。
 ㈢本件鑑定報告書就原告58號房屋4樓前方女兒牆面破損雖稱「
無法排除不是56號造成」,但牆面破損之原因可能多樣,例
如地震,施工不良等,僅泛言無法排除,不能認原告已盡舉
證責任。又鑑定報告書雖稱「56號58號交接處,確定造成58
號3樓及4樓壁癌」,但原告長久未維修建物,其建物有如前
述磚牆裸露、交接處接縫銹蝕、4樓地板喪失防水功能等情
形,鑑定報告書所述無法證明原告之58號房屋漏水係因被告
行為所致。又被告已於112年4月18日將56號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給訴外人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日公司),而
鑑定報告書所鑑定者應為鑑定當時之現況,鑑定機關於112
年9月12日初勘及同年月28日複勘現場,當時被告已非所有
權人,無從憑之認定被告有何使原告房屋漏水損害。
 ㈣退步而言,縱認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未罹於時效,且
其房屋漏水為被告行為所致,因原告始終居住於58號房屋,
並無不能使用房屋之情事,且原告也未說明所謂無法使用房
屋之賠償數額如何酌定,難認原告主張因此無法使用房屋受
有每月8,000元損害有理,且依鑑定報告所載漏水情節,漏
水之範圍、情節、位置、程度,至多造成生活不便,情形尚
非重大,難認影響居住安寧,此外原告也未再舉證以實其說
,不能憑漏水之結果逕認居住安寧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另原
告請求之鑑定費用89,000元及廢棄物清運費用35,000元,均
非歸因於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且非社會通念上漏水情
事必然之支出及負擔,與侵權行為間缺乏相當因果關係,況
就廢棄物清理費用原告也未提出任何單據核實其主張,均不
合理。
 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行使權利應以請求之對象具有「排
除妨害」之權能為前提,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將56號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給訴外人金日公司,被告已非房屋所有權人,
亦無現實上管領或占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容
忍原告僱工進入56號房屋内將58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
修復壁癌時止,顯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原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經查:
 ㈠原告居住於58號房屋,並於112年7月1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被告原為5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曾於108年間起及111年間進
行房屋修繕,且於112年5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56號
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訴外人金日公司,以上有建物登記
謄本可憑(本院卷第181、2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58號房屋,於4樓前方有牆面裂縫,2樓
漏水、3樓及4樓有壁癌(本院卷第247頁,具體位置均援引
鑑定報告書),並稱係被告施工修繕56號房屋所致云云,被
告否認之,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
證之責。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僅提出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1
至65頁)為證,查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緣由係因原告曾於11
2年6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修繕58號之漏水及負擔修繕費用,
經本院以112年度壢司簡調字第845號案進行調解,原告聲請
「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鑑
定58號漏水是否與56號有關及修復費用為何,並由鑑定人會
同原告及被告雙方於112年9月12日初勘,同年月28日覆勘後
出具鑑定報告,之後該調解案調解不成而改分112年度壢簡
字第2146號案,因原告未遵其補正訴之聲明及被告年籍而遭
裁定駁回確定,以上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查閱無誤,從而上
開鑑定報告書堪可援用作為本件之證據方法。但依據該鑑定
報告書所載勘查情形(本院卷第37、63、53頁),58號當時
現況為4樓前方女兒牆有裂縫、4樓後方接56號及3樓後方壁
癌、2樓房間漏水(底部出水),經採「積蓄水檢測」(58
號頂樓、56號2樓3樓頂樓排水管),配合「混凝土溼度計檢
測(2樓、4樓)」利用科學儀器檢測並輔以鑑定人之經驗目
視及判讀,鑑定結論為「1、58號4樓前方裂縫無法排除不是
56號造成,靠近56號處開口較大,可確定不是58號自行造成
;2、56號58號交接處,確定造成58號3樓及4樓壁癌;3、58
號2樓漏水為58號排水管」(本院卷第39頁),並經鑑定人
潘熙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58號4樓前方之裂縫並不會造成
漏水。鑑定結論第2點有關造成壁癌之原因,因一邊比較早
蓋、一邊比較晚蓋,樓層板高低不同,故交接處會有漏水現
象,但不能確定是56號建物造成。鑑定結論第3點58號2樓漏
水原因,是58號排水管破裂造成,但破裂原因不明,當時56
號的排水管也有測試,56號與58號建築時間不一樣,排水管
是分開的並無共用,故56號排水管沒有造成58號排水管漏水
。當時也有測56號2樓之排水管沒有漏水,沒有因為56號2樓
之排水管造成58號2樓漏水,另外56號2、3樓之廁所也都有
測試,沒有造成58號漏水。就發生時間無法鑑定等語(本院
卷第229至233頁)。佐以卷附58號房屋之登記謄本所載(本
院卷第181頁),建築完成日期為65年1月3日,為2層樓加強
磚造建物,建築物老舊,且其上3、4樓亦屬加蓋,依前述鑑
定報告書及鑑定人所述,58號3、4樓之壁癌及2樓漏水現況
,依原告所提事證無從認定係被告於108年間或111年間修繕
56號房屋造成。至於58號4樓前方裂縫,非共同壁,且形成
時間點不明,老舊建物之裂縫形成原因多端,鑑定報告書所
拍攝照片之時間為112年9月,且原告未提出在108年至111年
間被告修繕房屋之前並無該裂縫而於被告上開修繕時期始出
現該裂縫之照片對比佐證,況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已將56號
房屋出賣移轉給訴外人金日公司,則鑑定報告書縱載無法排
除不是56號造成等語,其用語也非確定是56號造成,換言之
也有可能與56號無關,且既無可認定發生確實原因及時間,
即無從確信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㈢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修繕房屋不當而造成原告58號房屋
有如上裂縫、壁癌、漏水等損害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請求被告賠償修繕漏水之費用、非財產上之損害,及法
定利息,難認有據。  
四、原告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僱工進入
56號房屋修復58號房屋之漏水及壁癌云云,惟依卷附56號房
屋之登記謄本,被告於112年5月17日移轉所有權與訴外人今
日公司,被告已非該屋之所有權人,亦無證據證明有現實管
領占有之情,對於該56號房屋並不具有所有權人之使用、收
益、處分權能,原告即不得本無物上請求權對無權限之被告
請求容忍原告進入屬第三人所有之房屋進行修繕,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213條第1項、第3
項,以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56號房屋修
繕58號房屋之漏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就聲明第1項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1/1頁


參考資料
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