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3號
PCDV,114,司拍,3,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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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非訟代理人 陳英琪
黃品瑄
宋怡萱
相 對 人 劉復光

邱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復光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以
附表之附件一所示不動產為其及相對人邱雅芬向聲請人所負
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之
抵押權,另相對人邱雅芬於民國96年6月27日以附表之附件
二所示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
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共15,692,639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
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借據)等件為證。
本院於114年1月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
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
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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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