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和華府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
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另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並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
聲請狀繕本(含所用書證)。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0元及補正聲請狀繕本(含所用書證),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