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81749號
PTDV,113,司執,8174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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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1749號
債 權 人 郭粹螢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債 務 人 張竣韋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 分,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 1輛(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1 4年1月8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7日內陳報系爭車輛所在位置 ,該命令已分別於113年12月19日、114年1月14日寄存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是本 件因債權人未為陳報系爭車輛所在位置之一定必要行為,致 本院就系爭車輛不能進行查封、拍賣等執行程序,依上開規 定,應駁回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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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