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4年度地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翰 (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
法定代理人 林○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4萬1125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4萬1125元,或將相同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 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 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 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 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 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 數量或重量。……(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 ,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第36條第1項、第3項則 分別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 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 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 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4條第1項 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 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惠高○○有限公司以楊○○名義於民國111年1 0月24日向聲請人申報第00//11/000/HU0000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經查驗結果發現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而有虛
報貨物名稱及數量之情形,核屬故意;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經刑事偵辦後查得實際貨主為相對人林○翰(0 0年00月生,目前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及年籍 、地址均詳卷),其共同運輸毒品進口,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3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貨物併沒收之。聲請人考量 責罰相當及符合比例原則,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以及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6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113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處相 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4萬1125元(下稱原處分),原處 分書並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積欠 之罰鍰款項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 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規定,聲請請准免提供 擔保,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 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提出原處分書、送達 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所得查詢、財產查詢結果(土地)等 在卷(本院卷第13至24頁)可稽,已為相當之釋明,並有臺 中地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決在卷(本院卷第27 至32頁)可參,是聲請人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 避執行,而提起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 4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㈡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 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債務 人倘提供擔保金64萬1125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 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查本件相對人係於00年00月出生之人,目前為未成年人,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將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予以去識別化,其年籍資料與地址連同 法定代理人之地址均一併另行製作年籍資料對照表附卷,在 此一併敘明。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 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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