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93號
原 告 鄭民崇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又裁
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
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
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10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
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均準用之。準此,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即屬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附具不服之交通裁決
書;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提出交通裁決書,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
送達至原告陳報之住所,並因未會晤原告本人,而由該住處
之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雖於
同年月15日具狀提出不服之交通裁決書;但迄今逾期仍未補
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行政紀錄
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故依首揭說明,原告起訴仍難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0條第1項、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