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蘇東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新
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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