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50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莊淑雅即許莊淑雅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執行保險契約債權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已高齡60歲無法工作,現無領取 補助。附表保單之要保人為債務人,核其性質為小額終老壽 險、醫療險、終身壽險。投保事項多為醫療保障,若解約將 使被保險人喪失健康醫療保障,影響日後醫療理賠或長照看 護需求,導致生活困難,債務人日後亦難以相同條件訂立相 同內容之保險契約,對債務人權益影響甚大,請求不應終止 保險契約,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 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 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 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 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亦有上開裁定意旨足參。惟強制 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 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 權之程序,且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 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 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 權益。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係以債務人名義 為要保人投保,債務人基於該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自 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系爭保險扣押後,本院以民國113年11月28日雄院國113司執 丞字第115067號函通知債務人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如有不 得終止旨揭保險契約之情事,請書狀具體陳述意見並提出相 關資料釋明及指明優先終止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或陳 明保險契約換價方式;並應通知受益人、被保險人、要保人 ,會同儘速與債權人協商清償、是否提出相當於保險契約保 價金或解約金金額以代替終止(請注意保單嗣後仍可能被他 債權人聲請執行),以避免保險契約換價終止。並得就前開 事項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迄今僅債務人就上開聲明異議意 旨表示,其餘部份未為陳報。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受 通知後,既未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又不願提出相當於保險契 約保價金或解約金金額以代替終止,若予以保留不終止,對 於債權人顯不公平。
㈢債權人自取得執行名義後未能足額受償,債務人既未清償債務,卻欲保有系爭保險,對債權人而言,並非公平。債務人雖主張有系爭保險有助於其健康醫療、長期照護需求,惟未具體提出如附表保單主約有助於上開目的或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相關證明資料,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況且我國目前已有相關之健保制度,看診就醫、住院等皆可由健保給付,病人僅需負擔基本之掛號費,重大疾病甚至不用負擔任何費用,顯已提供國民基本之醫療保障。另縱觀國人並非人人均有投保商業保險,僅投保商業保險可以享有較佳之醫療品質,非謂無商業保險即無法保障基本之生活。故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行為人自當衡量己身之經濟狀況,不宜超出其能力購買或保有過多非必要之商業保險,否則有違事理之平。 ㈣保險契約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 險人之契約,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顯無法 以此不確定發生之給付,作為維持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 據。是以本件尚無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需賴系爭保險始 得維持生活之情事。而終止系爭保險雖致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惟將來保險事故之不利益,亦不應影 響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債權人 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債務人、被保險人及僅為 期待權之受益人。
四、綜上所述,認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五、附帶說明,按「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 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 。前項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得強制 執行;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
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㈠附加 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㈡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 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得領取之解約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 費用及債權人之債權額。㈢附加之契約為一年期附約。㈣健康 保險、傷害保險;債務人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扣押 後,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作成終止壽 險契約之處分。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下稱壽險執行原則)第五、八、七點分別定有明文。查 依債權人113年12月11日陳報債權數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 )147,137元,系爭保險保價金或解約金約為106151元,尚 不足以足額清償全部債務。編號1保單主契約名稱為郵政簡 易人壽常樂增額保險,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所示為投資型人壽保險,非屬小 額終老壽險,且經中華郵政114年1月10日壽字第1140005705 號函查覆最近一年無申請所扣押保險契約之給付,未附加健 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併予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價金或解約金(扣除質借或墊繳)(新臺幣) 要保人 1 中華郵政 00000000 106,151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