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80號
KSDM,113,易,58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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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273號、第21081號、第2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為A02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A05因對A02實施家庭暴力,前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核
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3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A
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02為騷擾行為,且應遠離A02住居所
(高雄市○○區○○街00號7樓)至少100公尺。A05經警方執行
保護令,而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仍於㈠113年1月22日23
時許、㈡同年2月18日16時許、㈢同年3月3日21時許,分別進
入高雄市○○區○○街00號7樓,進而與其胞弟A01發生爭執,以
此方式未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嗣均因
警方據報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據證人A
02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高少家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39
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
3月2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第1次違反保護令部分】(1)1
13年1月22日家庭暴力通報表、(2)鼎金派出所警員113年3月
22日職務報告、【第2次違反保護令部分】(1)113年2月18日
家庭暴力通報表、(2)鼎金派出所警員113年3月23日職務報
告、(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2月19日公文
交辦單、【第3次違反保護令部分】113年3月3日家庭暴力通
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本案3次犯行,時間均有
明顯區隔,並經警方分別查獲、通報,堪認係基於各別之犯
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洗錢防制法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
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3月(共2罪),嗣經
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接續執行他
刑而於112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方法。本院考量被告經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且上開前案有與本
案相同罪質之違反保護令罪案件,足見再犯本案有其特別惡
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見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加重其刑

三、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忽視保護令之效力,
多次任意違反保護令所揭示之誡命;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待業中,及所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收入 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綜衡其犯本 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 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 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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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