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89號
TPHV,114,抗,8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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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湯東穎律師
洪慧恆律師
相 對 人 兄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兄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
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
10352號裁定及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及異議
部分均廢棄。
抗告人以附表編號(B)所示之金額或建設公債為受擔保利益人欄
所示之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附表編號(A)所
示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附表編號(C)所示之金額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
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扣押之執
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裁定具隱密
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
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係抗告人
針對原法院駁回其對於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為抗告,依上
揭說明,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名人堂公司)前邀同洪智偉洪仁偉洪國席(下合稱洪智偉
等3人)及洪騰勝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並由相對人出具承
諾書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億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
本票)為保證,嗣名人堂公司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積欠伊19億9,459萬6,790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
未還,系爭債務遠高於相對人之登記資本額,且其營運狀況不
佳,並於民國112、113年間就其名下不動產有抵押增貸情事,
復拒絕履行其保證及票據責任,恐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伊已釋明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並願供擔保補
釋明之不足,原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52號裁定(下稱原
處分)卻否准此部分之聲請,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伊此
部分之異議,均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關於相對人
部分之原處分及原裁定,並准伊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
19億9,459萬6,79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
 ,法院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
 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
 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
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
應涵攝在內。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名人堂公司、洪騰勝洪智偉等3人因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伊負有債務,相對人曾出具承諾書及簽發
系爭本票保證或擔保名人堂公司之債務清償,嗣名人堂公司未
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積欠伊系爭債務未還等語,已
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承諾書、本票及相對人
109及110年度財務資料、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785號本票
裁定暨抗告狀(原處分卷第45至104、147至149頁、原裁定卷
第79至81、123至135頁)以為釋明,可認其就相對人部分之假
扣押請求,已有所釋明。
㈡又抗告人主張系爭債務遠高於相對人之登記資本額,且其營運
狀況不佳,並於112、113年間就其名下不動產有抵押增貸情事
,復發函拒絕履行其清償責任,亦據提出相對人109及110年度
財報資料、111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地政資訊網路服務查詢資料、不動產登
記謄本、存證信函(原處分卷第56至75、125至151頁、本院卷
第39至42頁)為佐。衡諸相對人之登記資本額、營運及增貸情
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對於相對人之前揭
債權,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之方
法,雖該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應得准許。
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及原裁定維
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該部分之異議,容有未洽。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該部分原處分及原裁定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編 號 原處分准予假扣押之債務人 准予假扣押之金額(A)及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或建設公債(B) (新臺幣) 受擔保利益人 債務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應供擔保之金額(C)(新臺幣) 原裁定准予假扣押之債務人 本裁定准予假扣押之債務人 1 名人堂公司 洪騰勝 (A)19億9,459萬6,790元 (B)6億6,487萬元或同額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名人堂公司 洪騰勝 (C)19億9,459萬6,790元 2 洪智偉 洪仁國 洪國席 洪智偉 洪仁國 洪國席 3 相對人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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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兄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