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41號
TPHV,114,抗,4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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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彥宏
           送達代收人 邱文陽 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世博羅世康羅世瑛羅世元、羅世
珠、蘇羅玉蘭傅翠玲蘇愛惠邱心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
假處分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
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
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
,為防止債務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以保
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
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
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
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
法院係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其假處分之
隱密性仍應予維持,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聲請假處
分之情,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稱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及相對
人所共有,中華民國之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5(下稱系爭國
有持分),伊為管理機關。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伊,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依序以總價新
臺幣(下同)50萬7,462元、360萬8,768元出售00地號、00
地號土地予第三人。因該價格遠低於伊查估之合理市價,伊
為維護國產權益,已對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
4條之1規定就系爭國有持分為處分之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應有違誤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
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
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該
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
定處分共有物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按共有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者,為系爭應
有部分,縱獲准許,仍無法阻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難認
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得以保全其本案請求,而有假處分之
必要性。又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
,促進土地之利用,為平衡兼顧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已賦予
少數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少數共有人倘認價格偏低,自
可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自難認因不准假處分而有所損害(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國有持分
由其管理,其收受相對人出賣通知後,已向相對人訴請分割
共有物(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45號,本院卷第57
、61頁),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證信函及附件、起訴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原法院民事庭113年12月15日通知
在卷為憑(原法院卷第11至27頁、本院卷第53至54、57、61
頁),應認抗告人就本案請求即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已為釋
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12月4日通知擬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依序以總價50萬7,462元、360萬8
,768元,出售00地號、00地號土地予第三人,每平方公尺約
1萬8,900元,遠低於其所評估系爭土地合理價格每平方公尺
2萬7,637元至4萬9,509元,為避免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致標
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基於
維護國產權益,現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爰請求禁止相對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系爭國有持分為處分行為,固
據其提出評估合理市價資料為佐(本院卷第37至43頁)。然
依上說明,共有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者,為系爭國有持分
,縱獲准許,仍無法阻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難認其所為
假處分之聲請,得以保全其本案請求,而有假處分之必要。
且抗告人不得僅因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其共有
土地現狀變更,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
,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之必要。
況抗告人如認為相對人售價偏低,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購得
系爭土地全部,以消滅共有關係,並達成與將來起訴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相同目的,難認將因相對人之處分而受有損害,
益證抗告人並無聲請假處分原因,抗告人既無釋明本件假處
分之原因,即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處分,
即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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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