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字第6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楊明勲
債 務 人 陳佳伶
債 務 人 周鋒融即周傳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
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債務人陳佳伶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陳佳伶
之財產,在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柒佰零伍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
債務人陳佳伶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柒佰零伍元或等值之銀行、
郵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
前項假扣押。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
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債務人陳佳伶、周鋒融即周傳澤供擔保後,
得對債務人陳佳伶、周鋒融即周傳澤之財產,在新臺幣伍拾壹萬
參仟參佰肆拾柒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陳佳伶、周鋒融即周傳澤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參佰肆拾
柒元或等值之銀行、郵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
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
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
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佳伶原於民國110年6月22日,
分別向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
)760,000元、40,000元,共計800,000元,並合意以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現尚各積欠362,268元、17,
019元,共計379,705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陳佳伶另於112年2月21日,以
債務人周鋒融即周傳澤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630,000元、70,000元,亦合意以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債務均經債權人向債務人等
發函催告繳款,惟迄今未獲清償,足認債務人等企圖隱匿財
產、逃避債務情事。又經債權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閱債務人等信用狀態,獲悉債務人等現均有銀行欠款遲
繳情形,且債務人周鋒融即周傳澤信用卡款欠款轉為呆帳。
而經債權人查訪債務人陳佳伶營業處所大門深鎖,且債務人
陳佳伶所營事業之經濟部商業登記亦為歇業狀態,是足認債
務人等有財務狀態不佳或逃避債務之情事,如不即時假扣押
債務人等之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等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
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回信封等影本
,及查訪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放款戶帳資料查詢單等件為憑,
固可認為債權人已為釋明,惟仍有不足,債權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本 、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
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