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全字,114年度,2號
TPDV,114,家全,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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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丁○○

蔡秀鳳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113年度家調字第1202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202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撤回、和解或裁判確定前,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貳仟元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
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蘇○○於民國50年12月27日結
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蘇朝輝之婚
後財產,而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無償贈與相對人,有害於聲請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請人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
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倘相對人將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處分,聲請人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此
,爰聲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假處分。並聲明:相對人就附
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之假處分亦有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原因部分,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憑,足認其已釋明本案請
求原因。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在學學生,並無資力
,其法定代理人積欠216萬元之本票債務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票字第1130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又曾於蘇○○
世前20日自蘇○○帳戶領取並轉帳214萬9601元供己花用,而
有脫產之虞等語,業據提出取款憑條及匯款傳票為憑,固認
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然此釋明尚有不足。是以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請求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
、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係暫
時無法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其
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價值為17,643
,600元,再參考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及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
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合計為5年,加計強制調解、裁
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即兩造間本案訴訟約需5年10月,按
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於本案訴訟期間
受假處分之利息損失為4,502,794元【計算式:17,643,600
元×7/8×5%×(5年+10月/12月),四捨五入至整位數】,爰
酌定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額為4,502,000元,准聲請人為相
對人提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
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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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