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張緻勝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279,17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79,177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2日與聲請人申
辦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經
聲請人於113年4月22日悉數撥付在案,約定於借款期間內分
期攤還,詎相對人於113年10月22日即未如期繳款,目前尚
欠本金279,17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爰聲請於相對人之財產279,17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歸戶查詢結果、繳
紀錄、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
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為釋明
,除聲請人外,相對人近期已有負欠他銀行信用卡帳款,
逾期全額未繳情事,並有因款項未繳強制停卡之註記,復
經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足認相對人之財務
狀況已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
,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一節,可認已為相當釋明,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
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