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陳育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
有之財產於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或
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陳育穎於民國113年1月2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詎料前開貸款未依約清償
,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至今尚未
履約,尚欠款838,578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等未清償,聲
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於相對
人之財產838,57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客戶歸戶查詢單、
存證信函及執據等影本為據,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釋
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為釋明
,相對人有負欠他銀行信用卡帳款,逾期全額未繳之情事
,並因消費款項未繳業經強制停卡,足認相對人之財務狀
況已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
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
節,可認已為相當釋明,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