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4年度,27號
TPDV,114,全,27,202501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人 黃家豪
代 理 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黃郁茹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田永嘉
黃靖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美金壹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在美金壹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
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
年抗字第23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友人介紹認識相對人即債務人田永嘉
黃靖齡二人,渠等向伊自稱在紐約華爾街證券、金融投資及
國際貿易數10年,並可在英國發行公司債,伊因信任渠等所
述而給付渠等美金10萬元,然渠等未依承諾,不僅未依約提
供在倫敦開設銀行帳戶給伊,亦未依約交付上開在英國發行
之公司債,經伊友人查證始知受騙,嗣經多次催告,渠等均
未返還美金10萬元,甚至渠等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07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詐欺罪後,渠等仍未返還該筆款
項。又渠等於行騙伊過程中使用多個國外帳戶,顯見渠等財
產多在國外難以強制執行,況相對人黃靖齡名下財產,亦已
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查封、禁止處分
,渠等在國內並無其他財產,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此聲請就渠等財產在美金1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LINE對話
紀錄、電子郵件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
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
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尚未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 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