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4年度,13號
CTDV,114,司執消債更,1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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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
聲請人即債 洪鳳麟
務人 楠梓區公所)


第 三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第 三 人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啟聖
第 三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文偉
第 三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第 三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之保險,不得為變更
要保人與受益人、領取理賠、紅利或到期領款、辦理保單借款或
領取解約金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
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
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明文。且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
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第2項之限制,此觀本條例施行
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洪鳳麟業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開
始更生程序,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
受償,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附表:
保險公司 要保人 保單號碼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洪鳳麟 AGF0000000 同上 同上 ATC0000000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0000000000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Z000000000 同上 同上 Z000000000 同上 同上 Z000000000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Z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Z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Z000000000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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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