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4年度,1號
TYDV,114,全,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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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月華
代 理 人 洪振庭律師
相 對 人 汰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坤廣
相 對 人 蕭又彰
陳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桃園市○鎮區○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98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之一;相對人蕭又彰、陳
國璋為鄰地即桃園市○鎮區○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72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將系爭972地號土地交由相對人汰
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汰金公司,與蕭又彰、陳國璋
稱為相對人)興建房屋。嗣系爭980地號土地進行土地複丈
時發現汰金公司竟越界施工,於系爭980地號土地上設有連
續壁、放置工程相關設備。因相對人並無合法使用系爭980
地號土地之權源,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排除侵害及回復原狀;
如讓相對人繼續施工,日後勢必難以回復原狀或需費過鉅,
而有急迫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就系爭972地號土地為基地之房屋建造工程,不得續行建
造或為其他變更現況之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
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
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
旨參照)。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
由聲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
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系爭972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有越界
施工、設置連續壁、放置工程設備等情形,而無權占用其所
有之系爭980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980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系爭972地號土地之地政資料查詢結果、地籍圖、
建築執照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土地複丈申請資料為證,固
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已為釋明。
 ㈡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部分:
 1.經本院函詢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確認依聲請人所提之現場照片、土地複丈申請資料得否確認有聲請人所稱之越界建築情形,經該地政事務所函復以:民國113年12月6日確實有派員至現場實地測量,共計測設4個界址點位並實際點交,現場照片中所示箭頭形狀噴漆並非地政人員所繪,倘欲確認系爭980地號土地是否有建物越界使用,仍須以實地測量成果為主等語明確。是相對人所興建之房屋是否確有越界至系爭980地號土地、所越界之範圍為何,均顯有不明,難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
 2.況縱相對人所興建之房屋確有越界之情形,聲請人於本案訴
訟確定後,自得請求相對人排除侵害、拆屋還地;聲請人復
未釋明越界部分是否將隨該房屋之興建而明顯增加、加劇聲
請人之損害,則禁止相對人繼續興建該房屋,即未見能發揮
防止或減免聲請人遭受重大損害及危險之效果,難認有禁止
相對人繼續興建以防免損害或危險之繼續發生或擴大之急迫
必要性。至聲請人稱:如讓相對人繼續施工,日後勢必難以
回復原狀或需費過鉅云云;然該房屋完工後,經測量如有越
界,其拆遷困難度及費用雖可能增加,此亦屬相對人應承擔
之損失與風險,以及日後如何強制執行之問題,與有無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並無必然之關連,附此敘明。
 ㈢從而,聲請人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但就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之原因並未釋明,本院尚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
明。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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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汰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