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逸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
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施
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
未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整,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
11月19日以桃院雲民多113司消債調字第962號函命聲請人於
文到7日內補正,該函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陳報之居住址(即
戶籍址),惟迄今仍未見補正,又經詢問本院民事科,亦查
無聲請人向本院繳費資料,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難謂合法,爰依前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