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3年度,129號
TYDV,113,司執消債更,12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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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李知行
           住同上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鋒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韻緁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債 務 人 廖予秀  住○○市○○區○○○路00號1樓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
債 權 人 謝肇益即運通當舖
           住○○市○○區○○○路000號1樓  
      林奕輝即日久當舖
           住○○市○○區○○路000號1樓  
上列債務人更生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公告之債
權表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謝肇益即運通當舖林奕輝即日久當舖之債權,均應予剔
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就更生程序所公告之債權表,其中關於謝肇益即運通
當舖、林奕輝即日久當舖之部分提出異議,而渠等均未在本
件程序之申補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本院遂以債務人所出
具之債權人清冊內容列計於債權表內。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所明定。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在本件債務清理事件中,對於「
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此一有利於己之事項
,自應就其契約方式及借款交付情形等,依法負舉證之責,
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㈡債權人謝肇益即運通當舖林奕輝即日久當舖在知悉異議人
等之異議事項後,迄今未有提出相當證明資料已盡其舉證之
責,復債務人在收受前開異議事項後,關於「林奕輝即日久
當舖」之部分未能提出債權存在之文件外,更具狀陳稱其對
於「謝肇益即運通當舖」之債務早已清償;然查,受異議人
不僅對於債務人所述業已清償之情事亦置之不理,關於異議
人之異議事項,亦均未為表示,顯與一般借貸、催收等社會
常情有違,是本院實難認定其現仍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事
實,此無法認定金錢債權確實成立之不利益,自應由無法盡
舉證責任之債權人承擔。綜上,關於此部分之債權,自應予
剔除。
三、據上論結,本件關於債權表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本條例第
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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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