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73號
原 告 蔡亞廷
訴訟代理人 鄧凱文律師
被 告 羅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第1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9萬2,399元及民
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月17日具狀變更
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2,3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9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1年10月2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鋼材,原告則負責
為被告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下稱
系爭鐵皮屋)工程之基礎施作、鋼架完成、補刷鋅粉漆等項
目,並約定每坪報酬以1,450元計算(如附表項次1所示);
嗣被告另要求原告代為進行如附表項次2至7所示之工項,經
計算後工程總價確認為146萬9,174元(下稱系爭工程)。待
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又要求其進行修改,其因而再額外支
出追加項目共22萬3,825元。詎被告僅給付60萬0,600元款項
後,即拒絕再給付任何工程款,爰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再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109萬2,399元(計算式:
1,469,174+223,825-600,600=1,092,399)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2,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其係與訴外人基銚有限公司(下稱基銚公司)
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書,其不可能願意與自然人之原告簽約,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不得依據承攬關係向
其請求;㈡系爭工程具有如鐵皮屋與鄰地圍牆距離未達180公
分、部分屋頂高度不足、窗戶尺寸過小、鐵捲門邊柱長度不
足、應補鋅粉漆未補、小門下方裸空未補、屋頂及牆面浪版
多處凹洞、牆面立柱C型鋼長度不足、梁柱H型鋼螺絲不足、
牆面原告修繕後RC未打除導致浪板與地面接縫處滲水等瑕疵
,足見系爭工程並未完成,且瑕疵修補費用應自原告所得請
求之承攬報酬中扣除:㈢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全
國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並不實
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6頁,並由本院依論述需
要酌作文字修正):
㈠被告為興建系爭鐵皮屋而於111年10月24日與原告簽定系爭承
攬合約書,嗣於111年10月25日確認報酬以每坪1,450元計算
。
㈡系爭工程之工項包含如附表項次1至7所示之工項。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分別於111年10月28日、112年1月13日給付
款項,迄今共給付60萬0,6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
常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
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故當事人適格,係指當
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
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在給付之訴
,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
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
事人適格之欠缺。
2.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定系爭承攬合約書,然被告於系爭
工程完工後並未給付如約定之工程款,故依兩造間承攬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再給付剩餘之工程款等節,揆諸上開說明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辯稱本件原告當事
人不適格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為何: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
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承攬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2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
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
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
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
,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
,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工程之工項包含如附表項次1至7所示之工項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本院囑託全國建
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⑴是否完工、⑵是否已實際施作如附表項
次1至7所示之工項進行鑑定,經全國建築師公會指派劉憲宗
建築師於113年7月9日至現場初勘,復於113年10月18日現場
會勘,確認:⑴經現場檢視系爭鐵皮屋作為一般散貨倉儲使
用,建築現況使用正常;⑵系爭鐵皮屋確實已包含如附表項
次1至7所示之全部工項(另含如附表項次8所示之漏項,詳
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所施作數量亦接近原告主張之數
量(見本院卷第375至383頁)。是以,參照上開全國建築師
公會所為之鑑定結論,系爭鐵皮屋顯已具備兩造所約定之外
觀形態及效用,堪認系爭工程實已完工,則原告依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491條第2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承攬報酬,自屬有據;又依系爭工程實際完成之工項數量及
單價,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承攬報酬為144萬4,342元(詳如
附表項次1至8之「鑑定機關現勘複核結果」欄所示)。
3.另查,被告就系爭工程迄今給付之數額為60萬0,600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尚得向被告請
求之承攬報酬為84萬3,742元(計算式:1,444,342-600,600
=843,742)。
4.至原告另主張之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又要求其進行修改,
其因而額外支出追加項目共22萬3,825元云云,然就系爭工
程另約定有該等追加項目乙節,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
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故就此部分並未加以鑑定;且原
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時亦稱:其同意本件請求之金額按照鑑定
意見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04頁)。從而,就該等追加
項目22萬3,825元部分,自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關於被告抗辯:與其簽約之人應為基銚公司,其不可能願意
與自然人之原告簽約,故原告不得依據承攬關係向其請求云
云,無非係以其提出之系爭承攬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75至81頁)。細觀被告所提之系爭承攬合約書影本之「承
包商」欄位,雖記載「基銚公司」,然於最末頁之締約人欄
之「承包商(即乙方)」欄位係記載原告本人之姓名「蔡亞
廷」及其個人資料,如被告所稱其不可能願意與自然人之原
告簽約云云為真,則其為何會讓原告於締約人欄記載原告本
人之資料?是被告所辯,已乏實據;況原告對此已說明:其
本欲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基銚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合
約書,惟被告要求將系爭承攬合約書之承包商更正為其本人
,其方改以自己本人之名義與被告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
8-3頁),而觀原告所提系爭承攬合約書影本之「承包商」
欄位,確有自「基銚公司」變更為「蔡亞廷」之情形,並經
按捺指紋確認(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
,足認系爭承攬合約書之當事人確為「原告」及「被告」無
訛。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承攬合約書影本「承包商」欄位之記
載僅是漏未更正,尚不得以此即認與被告簽約之人為基銚公
司。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具有多處瑕疵,足見系爭工程並未完
成,且瑕疵修補費用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中扣除云
云。然系爭工程確已完工,業經認定如前,而承攬工作是否
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要屬二事,縱系爭工程具有被告
所稱之瑕疵,仍無礙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之認定;又本院於11
3年1月29日即已當庭請被告整理其所認為之各瑕疵內容、所
對應之證據及修復費用數額,經被告表示可於2週後提出等
語,有本院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3
6頁),然被告卻遲至113年4月25日始提出其認為屬於系爭
工程瑕疵之數張照片(見本院卷第323至337頁),且對於修
復費用應如何計算全未加以敘明,本院自無僅以上開照片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復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並不實在云云,惟依前揭說明,
系爭鑑定報告係經具有專業之建築師經現場勘查核對之結果
,自具有相當之可信度,且被告亦未具體就系爭鑑定報告所
為之「數量」及「計價」有何不可信之處加以說明(見本院
卷第485頁),仍無可採。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承攬報酬請求
權,並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193頁),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
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
萬3,742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
項次 品項 單位 原告主張之數量及計價 (見本院卷第23頁之請款單) 鑑定機關現勘複核結果 (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 數量 單價(元) 小計(元) 數量 單價(元) 小計(元) 1 鋼構代工費 *依投影面積 坪 589 1,450 854,050 563 1,450 816,350 2 吊車(水塔) 式 1 15,000 15,000 1 15,000 15,000 3 點工(水塔架、捲門) 工 5 3,000 15,000 5 3,000 15,000 4 百葉窗(含安裝) 座 10 3,000 30,000 10 3,000 30,000 5 代付材料 (1)空桶 *金屬筒做柱基礎RC外模 個 56 160 8,960 (2)點焊網 *柱基礎RC綁砸 片 56 160 8,960 (3)125固定座 *槽型鋼構架接合 個 1,000 45 45,000 (4)鐵曲頭 *柱基礎RC預埋鋼柱接頭 支 60 90 5,400 (5)六角螺帽 *同上之螺帽 個 120 16.5 1,980 (6)槽鐵 *屋面人字樑頂部補強 ft 1,819 27.6 50,204 (7)OT板 *黑鐵板補助鋼構造接頭焊接用 kg 133 40 5,320 (8)沖孔工資 *鋼構件沖孔 孔 240 10 2,400 (9)角鐵 *鋼構造收邊補強 支 15 270 4,050 (10)圓條 *柱基礎RC之鋼筋框架固定用 支 70 195 13,650 (11)捲門 座 2 50,000 100,000 (12)小門 個 6 3,300 19,800 (13)5分伸縮器 *抗風斜拉桿件 支 38 100 3,800 (14)粉體鋁窗 個 10 1,230 12,300 代付材料總計 281,824 281,824 6 蓋板代工費 (1)屋頂 坪 582 200 116,400 602.41 200 120,482 (2)雨棚 坪 48 200 9,600 48.3 200 9,660 (3)牆壁 坪 618 200 123,600 522.43 200 104,486 7 中直、修邊、 轉角、水切、水槽、水管、門修 *金屬板收邊 米 474 50 23,700 474 50 23,700 項次1至7合計 1,469,174 1,416,502 8 雨棚構造代工費 坪 / / / 48 580 27,840 總計 1,469,174 1,444,342 備註 項次8之雨棚構造代工費經鑑定人認定為原告所提請款單之漏項,有追加計價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79至381頁),故依鑑定機關現勘複核結果,系爭工程之總價應為1,444,342元(計算式:1,416,502+27,840=1,444,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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