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鄭仁傑
相 對 人 駱昱安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各出資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合夥經營物理治療所(下稱系爭物理治療所),並共同
承租屏東縣○○市○○○路00號1樓,作為日後之營業地點,為籌
備系爭物理治療所,伊已辭去原先之工做,並支出相關設備
及裝潢費用近300萬元。惟在系爭物理治療所籌備將近完成
之際,相對人竟擅自解除上開房屋租約,改以其個人獨資經
營之「安德運動健康事業」名義承租,擬於同一地點經營物
理治療所,並否認雙方間之合夥契約關係存在。為此,伊已
起訴請求確認雙方間之合夥關係存在(下稱本案訴訟)。又系
爭物理治療所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裝修完成,一旦相對
人開業登記之聲請獲得核准,伊即無法於同一地點與相對人
共同經營系爭物理治療所,且因上開合夥尚未結算,倘相對
人於上開地點經營物理治療所,恐使伊受有無法參與經營,
卻須承擔風險之重大損害,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許伊以現金或
金融機構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裁定於雙方間之確認合夥關
係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包含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
相對人不得以屏東縣○○市○○○路00號1樓房屋作為物理治療所
之營業地址,向屏東縣政府聲請物理治療所之開業核准登記
及領取開業執照,並不得於前開房屋經營物理治療所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不否認聲請人與伊原有合夥契約關係存在,
惟伊已於113年12月18日聲明退夥,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
定,將於2個月後(即114年2月18日)發生退夥之效力,聲請
人起訴請求確認雙方間合夥關係存在,欠缺確認利益,而非
有理由,應不得對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又伊迄未辦理物
理治療所之設立登記,亦尚未開始營業,聲請人至多僅受有
因籌備系爭物理治療所而支出費用之損失,其損失之數額可
得確定,並能以金錢填補,難謂聲請人有何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何況,倘准許聲請人之聲請,不但嚴重限制伊
執業地點選擇之自由,並將迫使伊繼續履行原合夥契約,顯
與民法第686條規定,保障合夥人任意退夥自由之意旨有違
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假處
分,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為
限。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
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
方法為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是否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合夥契約關係,約定共同出資
並承租屏東縣○○市○○○路00號1樓經營系爭物理治療所,因
相對人否認雙方有合夥契約關係存在,並擅自解除上開房
屋租約,改以相對人個人獨資經營之「安德運動健康事業
」名義承租,擬於同一地點經營物理治療所,其已向本院
提起訴訟,請求確認雙方共同經營系爭物理治療所之合夥
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設備及裝潢單據、元大銀行攤
還金額明細表、報價單、LINE對話擷圖、工商登記查詢資
料、租賃契約畫面擷圖及民事起訴狀為證。對此,相對人
雖不否認其與聲請人間原有合夥契約關係,然陳稱其已聲
明退夥,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將於000年0月00日生
退夥之效力。足見,雙方對於合夥契約關係之存否確有爭
議,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兩造間存在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本件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⒈按物理治療所之設立,應以物理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
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
照,始得為之;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而執
行物理治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
上15萬元以下罰金,物理治療師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臉書擷圖及論文查詢資料可
知,本件僅相對人具有物理治療師之資格,則揆諸上開規
定,縱認本案訴訟中,聲請人所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系
爭物理治療所亦僅得以相對人為申請人,向屏東縣政府聲
請物理治療所之開業核准登記及領取開業執照。故即便相
對人以屏東縣○○市○○○路00號1樓房屋作為營業地址,向屏
東縣政府聲請開業,經營物理治療所,至多亦僅係該物理
治療所日後之營收,是否屬兩造間之合夥財產及其損益應
如何分配之問題。何況,雙方間就系爭物理治療所之合夥
關係尚處初期,聲請人雖主張其已為系爭物理治療所支出
相關設備及裝潢費用而受有損失,然迄今聲請人所受之損
失數額約為300萬元一節,為其所自陳,足見其損失之數
額乃可得確定,且能以金錢填補,實難認聲請人有何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