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4年度,2號
SLDV,114,全,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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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許碧珊
送達代收人 陳宥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淑美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95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48萬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
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46萬4,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46萬4,000元或將該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照片、鑑定報告書、LINE對話截圖
、聲明書、公司基本資料等件以為釋明。本院雖認釋明尚有
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
保足以補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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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