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69號
NTDV,113,訴,36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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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訴訟代理人 吳琬雯
被 告 黃小倩
黃柄僥
楊麗紅
黃小倚
黃緯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小倩、楊麗紅、黃小倚、黃緯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黃小倩之債權人,被告黃小倩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792,063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原
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並由原告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司執字1823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足見
被告黃小倩已陷於無資力。
 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浩聯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死亡,並留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
理拋棄繼承,而繼承系爭遺產。惟被告黃小倩因積欠系爭債
務,恐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原告求償,乃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
割協議(下稱系爭債權行為),由被告楊麗紅於112年8月15
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分
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其餘被告則未分得系爭
遺產。被告所為等同係將被告黃小倩應繼承之系爭遺產無償
移轉予被告楊麗紅,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系爭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楊麗紅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2年8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柄僥則以:被告楊麗紅是被告黃緯蕎之母、其他被告
之繼母。黃浩聯生病到過世期間皆由被告楊麗紅照顧,被告
楊麗紅也因此辭職,黃浩聯為感謝被告楊麗紅之辛勞,生前
於遺囑交代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楊麗紅,被告遂依上開
內容辦理遺產分割,由被告楊麗紅取得系爭不動產。附表編
號4-11所示之遺產(存款)用於給付黃浩聯的喪葬費用(禮
儀公司名稱:六福生命禮儀公司),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是被告黃柄僥買給黃浩聯,黃浩
聯死後,現由被告黃小倩之子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黃小倩之債權人,被告黃小倩積欠系爭
債務,並由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黃浩聯於112
年5月27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
棄繼承(被告楊麗紅是被告黃緯蕎之母、其他被告之繼母)
。被告於112年5月27日為系爭債權行為,於112年8月15日為
系爭物權行為,由被告楊麗紅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
,其餘被告則未分割繼承系爭不動產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
查詢資料、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7日埔地一字第113001
1212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黃浩聯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5-27、2
9、59、63-112、171-391、425-435頁),且為被告所黃柄
僥不爭執(本院卷第449-451頁)。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
 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
調閱原告臨櫃、網路申領系爭不動產謄本之歷次紀錄,申請
日期最早為113年2月1日,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
技術分公司113年9月13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437號函可參(
本院卷第157-159頁),堪認自原告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距原告於113年8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時止,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故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屬合法。
 ㈢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並非被告黃小倩所為之無償行為: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
就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
係,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
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繼承人於分
割遺產之時,常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內部間扶
養被繼承人之比例、繼承人對遺產之貢獻、被繼承人生前已
贈與各繼承人之財產、受分配較多遺產者負有承擔祭祀義務
或照顧尚生存長輩之義務、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應償還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者之墊付費用義
務、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扶養尚生存長輩之義務等諸多因
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難以債務人未按應繼分之比例
分配遺產,或未分配遺產,即認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
己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
 ⒉黃浩聯於112年5月27日死亡前之前半年,已頻繁進出亞洲大
學附屬醫院,最後住院日期為112年5月22日,被告楊麗紅
於上開期間之112年2月28日從建慶企業社離職;六福生命禮
儀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與黃浩聯位於臺中市霧
峰區之住所地相近;黃浩聯死後,系爭機車現為訴外人即被
告黃小倩之子黃笠綸所有等情,有黃浩聯除戶謄本、六福
命禮儀公司Google地圖查詢、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黃笠綸戶
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黃浩聯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被告楊
麗紅勞保投保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第427、469-476頁、限
閱卷)。是被告黃柄僥抗辯:黃浩聯生病到過世期間皆由被
楊麗紅照顧,並因此辭職;黃浩聯之喪葬事宜由六福生命
禮儀公司辦理,並以附表編號4-11所示之遺產(存款)給付
喪葬費用;系爭機車於黃浩聯死後,由被告黃小倩之子使用
等語,與上開證據相符,應非子虛。
 ⒊綜合上開證據,並輔以被告黃柄僥之抗辯內容,足認被告楊
麗紅辭職全心照顧黃浩聯之晚年,付出相當之辛勞,被告於
分割系爭遺產時,遂同意依照黃浩聯之遺願,將系爭不動產
分配予被告楊麗紅,另由被告黃小倩分配取得系爭機車,嗣
讓與機車所有權予黃笠綸。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上開遺產分
割係考量黃浩聯生前意願、繼承人內部間扶養黃浩聯之比例
、繼承人對遺產之貢獻、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應償還代墊黃浩聯扶養費者之墊付費用義務、
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扶養尚生存長輩之義務等諸多因素,
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難以債務人即被告黃小倩未按應繼
分之比例分配遺產,即認其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
議,為無償行為。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屬被告
黃小倩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系爭債務等語,應屬無據。
 ㈣基上,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並非被告黃小倩所為之無償行為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
開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系爭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1 土地 國姓鄉國姓段33-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2 土地 國姓鄉國姓段3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9/100000) 3 建物 國姓鄉國姓段72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 4 存款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704元 5 存款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423元 6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523元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72元 8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33元  9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366元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霧峰郵局2元 11 存款 臺中市霧峰區農會512,734元 12 其他 NNH-0000-0000-光陽-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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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