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登科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複代理人 涂鳳涓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張容華
邱于蓉
參 加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羅偉恆 律師
張佑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止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1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林右昌變更為劉世芳,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169頁至第174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緣參加人為辦理苗栗市都市計畫文中(一)用地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需要,報經前臺灣省政府民國78年4月15日七八 府地四字第37875號函(下稱78年4月15日函)核准徵收○○縣 ○○市○○○段(下稱社寮岡段)8-35地號等63筆土地,並附帶 徵收其地上物,交由參加人78年5月11日七八府地用字第460 20號公告(下稱78年5月11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8年5 月15日起至78年6月13日止。謝得勝為社寮岡段18-50地號土 地(84年合併入社寮岡段5地號,99年重測為苗栗縣苗栗市 北苗段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業經參 加人以78年5月11日公告徵收在案,原告為謝得勝之繼承人 之一,以系爭土地為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
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 部已無徵收之必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及第 50條規定,於111年1月4日具撤銷(或廢止)徵收申請書, 向參加人請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參加人於111年2月14日 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於徵收 後已陸續完成圍牆、操場、司令臺及相關體育教學設備如籃 球場、棒壘球場、網球場、射箭場、操場等;系爭土地之設 施及教學設備管理者皆為苗栗縣立大倫國民中學(下稱大倫 國中),並於109年12月23日獲教育部體育署補助棒壘球場 設施改善在案,109年12月31日獲教育部體育署補助辦理籃 球場風雨球場興建在案,符合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施設備 基準內有關校舍設計原則,持續依徵收計畫使用,爰本案無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廢止徵收之情事等語。原告不服 參加人處理結果,向內政部請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內政 部以112年6月17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 分)函復不准予廢止徵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 以113年1月1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將系爭土地發還予原告。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於78年間辦理徵收,迄今35年,大倫國中分校仍進 度如牛步,當前使用狀況為「射箭場:無使用、籃球場:僅 少量時間使用、棒球場:每月使用頻率3-4天、網球場:廢 棄未使用、操場:被雜草覆蓋,無法使用」:
⒈徵收目的未實現:預定的開發計畫(如學校擴建)並未在合 理期限內完成,實際使用情況與計畫嚴重不符。 ⒉低效利用:目前土地使用效率極低,如大部分設施未被使用 或使用頻率低,不符合徵收時對土地利用效率的預期。 ⒊公共利益的評估:評估土地的現狀並非真正服務於公共利益 ,土地的未使用或低效使用情況持續,不符合最大化公共利 益的原則。
⒋程序正義:根據土地徵收法規定,如果徵收之後的使用情況 未能達到徵收時的計畫,原土地所有權人有權利要求依原價 買回土地,是尊重其財產權的表現。
⒌徵收效益的考量:長期未能有效使用的土地,其徵收原本預 期的社會效益未能實現,導致原土地所有權人的經濟損失。 ㈡興建一所國中通常包括多個階段,從計畫提出、設計階段到 建設與完工。初步預算的撥款需要考慮到各種因素,包括地 塊選擇、設計費用、建設成本、裝備購置和預留的意外支出 。教育處應設立專項工作小組,負責計畫的監督、進度跟蹤
及興建品質控制。定期向社會公開報告工程進度,增加透明 度和公眾參與,及社區影響等方面的評估:
⒈需求評估和地塊選擇:評估當地對新國中的需求,包括學生 人數預測、教育資源分配情況。選擇適合的地塊,考慮地理 位置、交通便利性、環境影響等因素。
⒉預算估算:設計費用包括建築設計、室內設計和校園規劃等 專業服務費。建設成本則根據建築面積和建設標準(如普通 教室、實驗室、體育設施等)估算。裝備與設施包括教學設 備、辦公設備、安全系統等必要裝備的購置費用。意外支出 則預留約5-10%的預算以應對未預見的支出或成本超支。 ⒊撥款階段:政府預算審批,將預算報告提交給相關政府部門 或教育局審批,獲得初步撥款批准。招標與合約簽訂,通過 公開招標選擇建設公司和供應商,確定最終建設和裝備成本 ,簽訂合約。分階段撥款,根據工程進度和合約條款,分階 段撥付預算給承建方和供應商。
⒋時程安排:設計階段約3-6個月,完成校園規劃和建築設計。 建設階段,依據工程規模不同,一般需要1-3年。期間需要 定期審核進度和質量,確保按計畫執行。裝備安裝與調試, 約3-6個月,完成教學設備安裝和測試。竣工與驗收,完成 建設後,進行竣工驗收,確保所有工程符合設計和安全標準 。
㈢廢校對於學校附近商圈可能產生的影響,無評估報告與民意 諮詢,恐生爭端:
⒈經濟影響:學校學生、教職員及其家庭是學校周邊商圈的主 要消費者。廢校後,商圈可能面臨顧客流失,進而影響商家 的營業額和利潤,特別是那些依賴學生消費的書店、文具店 、小食店和咖啡館等,可能會直接受到負面影響。 ⒉社會與文化影響:學校不僅是教育機構,也是社區文化和社 交活動的中心。廢校可能削弱社區凝聚力,減少社區活動和 交流機會,對周邊社區的社會文化活動產生負面影響。 ⒊物業價值影響:學校通常被視為提升周邊地區物業價值的因 素之一。廢校可能導致學區房產價值下降,影響屋主的資產 價值和投資回報。
㈣系爭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 必要,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廢止徵收之 要件,被告應依同條例第50條及第51條規定,經原告之申請 ,作成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原告繳回原徵收價額後,將系 爭土地返回給原告之行政處分:
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土徵條 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 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 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係指目的事業廢止、變更 或其他積極客觀之事由,致所徵用之土地全部或一部無使用 之必要而言。」
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土 地徵收完成後,發生當時未能預見之新情事,致原來徵用土 地之目的已無實現之必要而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庭111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參照)。次按「行政行為,應以 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 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
⒊本件系爭工程於78年公告徵收目的為解決教育問題,嗣後經 參加人於84年4月7日以府教國字第37702號函將文中(一)計 畫用地(下稱系爭用地)核定為大倫國中分校用地,然多年 來,校方因經費不足、已無建分校必要等因素,後續工程延 宕多年,目前大倫國中「分校用地」僅有司令臺、射箭場、 籃球場、棒球場、網球場等。其中佔絕大多數面積之籃球場 、棒球場,竟在109年獲體育署經費補助興建、改善,數年 前已由參加人代為管理,根據111年實施「苗栗縣立體育場 代管大倫國中分校照南國中分校後龍溪高灘地棒壘球場借用 管理要點」、「苗栗縣立體育場代管大倫分校風雨籃球場借 用管理要點」,採收費營利方式開放一般民眾平日預約使用 ,球場所有收入則是全數繳入縣庫。有民眾在111年到苗栗 市公所網站上陳情「建議延長大倫分校風雨球場夜間照明設 備」,苗栗市公所回覆「查該籃球場係由苗栗縣立體育場管 理,您可直接向該單位反映」;其餘少部分之分校用地,射 箭場、網球場、操場則被雜草覆蓋,無人使用。 ⒋更有甚者,原計畫用地係因大倫國中校區腹地不足,為擴建 校舍工程需要才將計畫用地作為「分校用地」,原告在110 年5月經參加人回函告知「大倫國中因為現有校舍老舊及腹 地狹小,且交通動線不良,未來將擬遷校至系爭土地」,「 惟為審慎評估及檢討遷校之可行性,將請該校委託專業規劃 公司,針對該地理位置現況、人口成長分等等項目進行。」 然參加人至今未出示該「遷校之可行性」報告,就私自定案 將「分校用地」改為「遷校用地」。以上此誠屬情事變更。 按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以112年6月17日臺內地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復原告「案經苗栗縣府112年5月19日函及6月12函 補正到部,經核補正完竣,不准予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 惟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該次決議有附帶決議有二:「一、 本案土地納入本部已徵收取得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案
件列管;請苗栗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及內政部109 年5月20日訂定之徵收土地使用情形列管作業注意事項之規 定,辦理興建事業計畫檢討及列管等事宜,並於3年內積極 興建學校相關設施,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二、倘未如期完 成使用且復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廢止徵收,本部將審酌現 地開闢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辦理。」被告明知參加人 沒有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之規定「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 限使用」,並涉及情事變更,惟仍給予參加人3年內積極興 建學校相關設施之寬限期,實無必要,亦嚴重剝奪原告受憲 法保障之財產權。另查行政院113年1月11日(案號:113500 0157號)訴願決定書「苗栗縣政府112年8月17日府地用字第 0000000000號函略以,大倫國中遷校規劃係考量現有學校建 物使用年限已達43年,惟經結構補強後,耐震係數尚無使用 安全疑慮,為配合中央推廣綠能,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亦 符合相關規定;該校設有射箭隊,於系爭工程徵收用地設置 射箭場,至其餘籃球場、棒球場、網球場係『該府』為推動體 育教育;大倫國中校區遷址後,第一校區建物仍屬縣有公用 學產……」云云。是以,大倫國中現有學校建物耐震係數尚無 使用安全疑慮、設置再生能源設備,校方多年來已斥資相當 可觀經費進行現址相關補強結構及防水工程,何況按大倫國 中「文中一第二校區異地重建」計畫,說明在112學年學生 僅有386人,現有「普通教室25間、專科教室28間、活動中 心1間、操場1面、光電球場1座、廁所14座等」已足夠其使 用,足證當初為擴建校舍工程需要作為「分校用地」,現已 符合「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在參 加人負債仍有數百億元之當下,被告應懸崖勒馬,經原告之 申請,作成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原告繳回原徵收價額後, 將系爭土地返回給原告之行政處分。
⒌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程,於78年公告徵收土地,在公告之「 徵收目的」為「解決教育問題,配合加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 」,嗣後將系爭用地核定為大倫國中分校用地,然參加人竟 復於109年向教育部體育署申請「充實全民運動環境計畫」 補助,將徵收用地之供大倫國中使用之「棒壘球場」及「風 雨球場」,變更為推廣體育運動,供一般民眾使用,並於「 苗栗縣大倫國中分校籃球場興建風雨球場計畫」、「苗栗縣 大倫分校棒壘球場設施改善計畫」之計畫書中表明「三、使 用地類別:休憩用地。」惟查系爭用地係學校用地,參加人 於其需用體育署補助時主張係休憩用地,提供運動選手或運 動團體練習與運動休閒,及開放一般社區民眾申請做運動休 閒之用,係為提供民眾平時運動健身之用,充分發揮場地運
動功能等語;於原告申請廢止系爭用地徵收時復又主張系爭 用地係配合學校因教學實際需要,滾動式調整計畫作為學校 分部使用,視政府徵收私人土地可任由其主觀意願,隨意變 更,故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 ⒍參加人於「苗栗縣大倫國中分校籃球場興建風雨球場計畫」 、「苗栗縣大倫分校棒壘球場設施改善計畫」已自承系爭用 地之風雨球場、棒壘球場係開放予一般社區民眾申請使用之 使用情況即與原來係為「解決教育問題,配合加速取得公共 設施用地」之徵收目的不相吻合。被告雖謂:「系爭土地上 籃球場、棒球場、網球場等,係屬大倫國中附屬設施,現為 大倫國中球隊以及鄰近學校運動團隊良好適宜的訓練與運動 場所」云云,惟依上開所述,風雨球場、棒壘球場之使用狀 況、可行性評估及未來目標均係為提供社區民眾運動健身使 用,且係由苗栗縣立體育場所代為管理,並採取營利收費之 方式,開放予一般民眾預約使用,故被告主張系爭用地現為 大倫國中體育班上課及訓練用地云云,洵屬無據。 ⒎綜上,原屬於大倫國中分校用地之棒壘球場、風雨球場,經 參加人在109年經申請獲體育署補助改善、興建後,明顯已 不符當初土地徵收目的為「解決教育問題,配合加速取得公 共設施用地」。
㈤被告應依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 計畫法第83條第2項之規定,經原告之申請,作成原告照原 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行政處分:
⒈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徵收私有 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 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都 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 ,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 地法第219條之限制。(第2項)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 ,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及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意旨:「是徵收後,如未依照核准計 畫之目的或期限實行使用,徵收即喪失其正當性,人民因公 共利益而忍受特別犧牲之原因亦已不存在,基於憲法財產權 保障之意旨,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則上即得申請收回其被徵 收之土地,以保障其權益。」
⒉系爭土地當初徵收目的,乃為解決教育問題,嗣後因大倫國 中校舍不足,經參加人於84年4月7日以府教國字第37702號 函將文中(一)計畫用地核定為大倫國中分校用地,然近年 來系爭用地大多部分由參加人代為整理營運,全數收入繳回 縣庫;其餘用地少部分則是荒蕪一片、無人使用,而校方如
今又決定「遷校」而非「擴校」,嚴重違反當初計畫所定之 使用「目的」。倘若此例一開,未來是否其他需用土地人可 要求比照辦理?先以校地不足為名申請土地徵收人民之私有 地,獲得被告核准後,歷經數十年等現址建物老舊,就能搬 遷至徵收之土地?是以,根據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土 地法第219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如果徵收之後 的使用情況未能達到徵收時的計畫,原土地所有權人有權利 要求依原價買回土地。
㈥系爭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 必要,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廢止徵收之 要件,參加人應依同條例第50條及第51條規定,經原告之申 請,作成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原告繳回原徵收價額後,將 系爭土地返回給原告之行政處分:
⒈本訴訟緣於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程,於78年公告徵收土地, 在公告之「徵收目的」為「解決教育問題,配合加速取得公 共設施用地」,嗣後系爭用地核定為大倫國中分校用地,然 參加人竟復於109年向教育部體育署申請「充實全民運動環 境計畫」補助,將徵收用地之供大倫國中使用之「棒壘球場 」及「風雨球場」,變更為推廣體育運動,供一般民眾使用 :
⑴查教育部體育署「前瞻基礎建設-城鄉建設-充實全民運動 環境計畫」第二章計畫目標「本計畫依據總統『全民愛運 勤,生活更精采』之體育政策,補助地方政府充實全民運 動設施,含場地及必要附屬空間,以達成『運動空間便利 化,建構隨處可安全運動的生活環境』為目標,該計畫規 劃補助地方政府興(整)建之運動設施項目包括:興(整 )建全民運動館、興(整)建風雨球場、改善既有運動場 館設施、興設可發展職業運動之運動園區、全國綜合性運 動賽會場館整修,其中『興(整)建風雨球場』以補助既有 球場整建為風雨球場,或新建風雨球場,提供民眾不論睛 雨之運動空間;『改善既有運動場館設施』:以補助結構補 強、漏水改善、場地地坪、無障礙設施設備、性別平等及 親子友善空間為主。」據「充實全民運動環境計畫核定補 助案件一覽表(改善場館+風雨球場)」,包括「苗栗縣 大倫分校棒壘球場設施改善計畫」獲得720萬元補助、「 大倫國中分校籃球場興建風雨球場計畫」獲得1980萬元補 助。
⑵次查,教育部體育署「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充實全民運動環 境計畫」執行注意事項:自110年1月至114年8月執行,以 達成「運動空間便利化,建構隨處可安全運動的生活環境
」之政策目標,其中「四、申請單位應遵守下列事項:( 十)為利體育運動之推廣,凡接受本署補助興(整)建完 成之各項運動場館設施,應優先將部分或全部場地、時段 提供予特定體育團體借用,辦理國家代表隊選手培訓及各 項賽事,並享有租借優惠。」
⑶根據111年實施「苗栗縣立體育場代管大倫國中分校照南國 中分校後龍溪高灘地棒壘球場借用管理要點」、「苗栗縣 立體育場代管大倫分校風雨籃球場借用管理要點」,採收 費營利方式開放一般民眾平日預約使用,球場所有收入則 是全數繳入縣庫。
⑷綜上所述,原屬於於大倫國中分校用地之棒壘球場、風雨 籃球場,經參加人在109年經申請獲體育署補助改善、興 建後,明顯已不符當初土地徵收目的為「解決教育問題, 配合加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
⒉系爭用地核定為大倫國中分校用地,並非遷校用地: 就系爭用地,除原告前開所述棒壘球場、籃球場已由參加人 管理並變更為一般民眾使用外,包括司令臺、臨時搭建之大 倫國中第二校區籌備處、網球場等皆屬於未經申請建造執照 或雜項執照之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參加人應依 建築法第86條規定「處以罰鍰、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 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系爭用地其餘空地經原告113年6月 9日勘查,仍屬荒煙蔓草、隨處可見垃圾。參加人在78年土 地徵收目的「解決教育問題,配合加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 ,理應為解決當時國中擴校需求,殊難想像所謂「解決教育 問題」,係為「學校用地歷經數年後無擴校必要後,作為遷 校用地之改建使用」。
㈦按「……2.本院對前開上訴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說明 :A.本案所涉相關法制背景及判斷邏輯之說明:(1).按本 案上訴人廢止徵收處分請求之實體法規範基礎,為土地徵收 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該條款請求權成立所需具備之 構成要件,可解析如下:(A).先決條件是:徵收處分已作 成並完成徵收程序,由需地機關(指參加人)取得被徵收土 地之所有權。(B).其次則是在原來徵收計畫(主要指被徵 收土地之預計使用目的)不改變之情況下,需地機關已開始 興建地上工作物,並形塑該土地之地形地貌,預計使徵收計 畫原先預定設置之工作物得以備置齊全,使徵收計畫所預定 之興辦事業,得以完成,並順利運作,發揮興辦事業之功能 。(C).但在被徵收土地上「興辦事業未完工並開始運作以 前」之興建施作期間內,因為時空環境背景的改變(即所謂 「情事變更」),使原來徵收計畫之實踐(指「被徵收土地
上之興辦事業,原本預計之常態化使用方式」),變的不再 具有實質意義或功效,致過去之土地徵收作為,現今觀之, 已喪失必要性者。」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67號判決 意旨參照。按照上開見解,兩造對於(A)、(B)構成要件並 不爭執,僅就「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 無徵收之必要」有不同意見,然查:
⒈「文中(一)」土地徵收作為國民中學教育事業用地,參加人 嗣後以84年4月7日府教國字第37702號函,將系爭用地核定 為大倫國中分校用地,然綜觀系爭用地之未來規劃:包括興 建體育場地、遷校規劃,誠屬「情事變更」,已不再具有實 質意義或功效:
⑴教育部體育署「前瞻基礎建設-城鄉建設-充實全民運動環 境計畫」自110年1月至114年8月執行,該計畫補助地方政 府充實全民運動設施,含場地及必要附屬空間,根據參加 人「苗栗縣大倫國中分校籃球場興建風雨球場計畫」、「 棒壘球場設施改善計畫書」內容可見,系爭用地之棒壘球 場、籃球場,直到大倫國中於117年遷校後仍持續供一般 民眾運動使用,和「國中教學」無關。
⑵查大倫國中現址之運動環境,在中央及地方補助下,其中 「操場」斥資840萬元、「光電球場」係體育署投入經費1 億2450萬元整建14座半戶外球場、8座光電球場之一,兩 者均在111年才正式啟用。次查大倫國中體育班包括圍棋 隊、橋牌隊、籃球隊,其中「籃球隊」七、八、九年級總 計約40餘人,使用大倫國中現址「光電球場」綽綽有餘, 實無必要額外步行1.3公里至文中(一)用地來使用風雨球 場。
⑶大倫國中沒有「棒壘球隊」、「網球隊」,無需使用系爭 用地「棒壘球場」、「網球場」。
⒉大倫國中遷校系爭用地,足證「擴充校地」之徵收目的,已 不再具有實質意義:
⑴土地徵收係基於公共利益上之需要,由國家以強制手段取 得人民之財產權,是以若當初徵收人民土地之目的已不存 在,理應廢止徵收、還地於民。大倫國中主張現址老舊、 潛藏危機,惟其所附112學年校舍教室現況圖,完全看不 出有其危險性,況該校已於107年完成所有建物補強工程 ,並持續有相關修繕工程,退步言,大倫國中現址亦可以 採取部分區域施工方式,不用大費周章遷校,然參加人執 意浪費公帑將大倫國中遷移至系爭用地,同時又回過頭擬 定「原校地活化利用計畫」包括:原校址設置里民活動中 心、長期照護中心、全民運動中心,全然背棄政府徵收人
民土地之精神。
⑵據大倫國中校方網站「大倫國中簡史」資料顯示,該校107 學年度全校有20班、學生數有552人,逐年減少,到112學 年度全校僅剩下16班、學生數有383人」,是以,大倫國 中評估「113年異地重建後預估五年內班級數、學生數」 卻呈現逐年成長,顯然該預估數據有誤,足證大倫國中現 址為「2.3公頃」用地以堪使用,毋需動用文中(一)「4. 1公頃」之用地。
⑶查參加人主張「文中一用地」符合「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 設施設備基準」云云,然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施設 備基準」第3條強調「本基準係考量教育性、前瞻化及可 行性,擬定各項空間與設備之規範。」參加人申請體育署 「充實全民運動環境計畫」之補助計畫書內容,加上大倫 國中沒有棒壘球隊、網球隊,且現址已有111年甫落成之 光電球場(包括排球場、籃球場)、操場,是以,文中( 一)用地之棒壘球場、風雨籃球場、操場、網球場等均欠 缺「教育性、前瞻性及可行性」。
⑷次查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施設備基準附件一:(一)整 體規劃原則第7點:「校地面積之配置使用,宜考量校地 區位、地形、地貌、學校規模及發展教育特色需要,參考 下列比率原則辦理:(2)運動場地約占十分之三。」然系 爭用地之體育場地明顯已超過十分之三面積。
⑸再查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施設備基準附件七:若國中13 班至24班為單位,其中田徑場200公尺跑道、籃球場2面; 另網球場、棒球場、壘球場均為依實際需要設置,而系爭 用地實際上風雨籃球場「3面」,該校又沒有棒壘球及網 球隊,足證系爭用地之網球場、棒球場、壘球場「沒有依 實際需要設置」。
⒊被告辯稱並無「將系爭用地之棒壘球場及風雨球場,變更為 推廣體育運動,供一般民眾使用,與原徵收目的不吻合」之 情事,惟查:
⑴被告引用國民體育法第17條「在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 理之原則下,應配合開放。提供社區民眾從事運動之用; 必要時,得向使用者收取費用。」然參加人申請體育署「 充實全民運動環境計畫」之補助計畫書並無如上所述文字 。
⑵被告引用「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施設備基準」稱「其運 動區設置原則,配合社區開放及委外經營之需求,學校運 動場地應做前瞻性規劃,並訂定相關管理使用辦法。」然 以「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施設備基準」第3條強調「本
基準係考量教育性、前瞻性及可行性,擬定各項空間與設 備之規範。」大倫國中根本沒有棒壘球隊、網球隊、現址 已有111年甫落成之光電球場(包括排球場、籃球場)、 操場,系爭用地之棒壘球場、風雨籃球場、根本不符合「 教育性、前瞻性及可行性」。又被告應提出「大倫國中」 棒壘球場、風雨籃球場委外經營之歷年收入及收入用途及 流向。
⑶被告檢附大倫國中籃球隊於風雨球場練習照片,然恐為訴 訟期間之權宜之計,應說明該訓練計畫開始時間,以及球 隊不能在大倫國中現址「光電球場」、要步行1.3公里至 系爭用地「風雨球場」練習之原因。
㈧本件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事變更」 情形,被告應廢止徵收○○縣○○市○○○段8-35地號等63筆土地 :
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2 65號判決意旨,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謂「 情事變更」,係指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 發生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變動而言;又該條款請求權成立 所需具備之構成要件,可解析如下: (A).先決條件是:徵 收處分已作成並完成徵收程序,由需地機關(指參加人)取 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B).其次則是在原來徵收計畫( 主要指被徵收土地之預計使用目的)不改變之情況下,需地 機關已開始興建地上工作物,並形塑該土地之地形地貌,預 計使徵收計畫原先預定設置之工作物得以備置齊全,使徵收 計畫所預定之興辦事業,得以完成,並順利運作,發揮興辦 事業之功能。(C).但在被徵收土地上「興辦事業未完工並 開始運作以前」之興建施作期間內,因為時空環境背景的改 變(即所謂「情事變更」),使原來徵收計畫之實踐(指「 被徵收土地上之興辦事業,原本預計之常態化使用方式」) ,變的不再具有實質意義或功效,致過去之土地徵收作為, 現今觀之,已喪失必要性者。
⒉社寮岡段8-35地號等63筆土地之徵收土地計畫書明揭徵收土 地原因為「開闢苗栗市都市計畫文中一必須使用本案土地」 ,興辦事業之性質為「教育事業」,興辦事業計畫概略之計 畫目的為「解決教育問題,配合加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 意即於78年5月11日公告徵收社寮岡段8-35地號等63筆土地 時,係為了苗栗市都市計畫而為解決教育問題、配合加速取 得公共設施用地,始有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
⒊暫且不論「教育事業」及「解決教育問題」此種上位概念稍 嫌籠統且空泛,又「配合加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究係何所
指,依最近(112年7月)之「變更苗栗都市計畫主要計畫( 第五次通盤檢討)書」,社寮岡段8-35地號等63筆土地(即 文中一)名目上係供作「大倫國中運動場」使用,然依參加 人向教育部體育署申請「充實全民運動環境計畫」補助之申 請內容所示,根本係供一般民眾運動使用,而與大倫國中之 「教育事業」 及「解決教育問題」根本無涉;又依都市計 畫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包含「學校、社 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 機關用地」等,被告及參加人現行係將社寮岡段8-35地號等 63筆土地作為「體育場所」使用,並不是作為「學校」使用 ,被告及參加人應將文中一用地改為體育場用地才是正辦, 此即足彰被告及參加人已違背徵收土地計畫書所明揭之教育 事業目的。
⒋社寮岡段8-35地號等63筆土地早期係經核定為「大倫國中分 校用地」,後來逕改為「大倫國中遷校用地」,於112年始 成立工程籌備處,並預計於116年至117年完成遷校作業,「 分校」與「遷校」兩者實質意義完全不同,此已屬概念偷換 ;且關於「遷校」一事根本尚未進行,已不符前揭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意旨,社寮岡段8-35地號等63 筆土地於78年公告徵收時原本預計之常態化使用方式作為分 校,但現況係供一般民眾作為體育場使用,未來又係要遷校 ,預計之使用方式不斷變更,此已構成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 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變更」情形,被告及參加人所謂第 二校區籌備處工程仍符合徵收計畫云云之辯稱,實無可採。 ⒌況依「變更苗栗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五次通盤檢討)書」 (112年7月)所載,文中一西側土地有部分從鐵路用地、綠 地用地變更為住宅區,變更理由為:「……文中1西側綠地用 地於60年7月辦理『苗栗擴大都市計畫』即已規劃,並於76年6 月辦理『變更苗栗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因應實際 發展需要變更部分學校用地為綠地用地,惟迄今未依計畫開 闢使用……」,可知文中一土地中有部分土地係「未依計畫開 闢使用」,則到底本件系爭土地遭徵收後是否確有依徵收計 畫開闢使用,顯尚有疑義。
㈨被告及參加人所謂在系爭土地上有部分運動設施之規畫設置 重複或相類並於法無違、系爭土地完成設校及重劃學區後能 增加每位學生使用校地面積云云之辯解,顯係臨訟之詞,足 彰根本沒有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性,被告及參加人之答辯並 無可採: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第1項)申請徵收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
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 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一 、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 判字第271號判決意旨,若徵收完畢後,用地機關按照徵收 計畫開始形塑標的物,在該過程進行中而尚未完成以前,因 情事變更,使原來徵收計畫之標的物公用目的,變成不必要 ,此時徵收之必要性消失,則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5款(即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內 容之構成要件,人民具有撤銷徵收請求(申請)權。 ⒉系爭土地被徵收係對原告財產權之剝奪,應符合徵收必要性 ,運動設施之設置重複或許於法無違,然在現行運動設施即 堪負荷學校為教育目的而使用時,有何必要性去設置重複、 相同、且可能乏人問津之運動設施呢?被告及參加人應說明 設置重複相同運動設施之必要性為何才是,否則合理推斷僅 係因徵收系爭土地後,為免遭質疑並無徵收必要性,而在其 上設置籃球場、網球場、射箭場、棒壘球場等易於興建養護 、屬開放性之運動設施而已。
⒊被告及參加人所援引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施設備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