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許召楚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472號、第12724號、第17651號、第17652號、第23
659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召楚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許召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無固定住居所,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處分羈押3月
,復自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下稱本案)審理中(本案就被告部
分,已於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並定114年1月10日宣判
),爰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訊
問後,被告坦認犯行,參諸卷內相關證據,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且據同案被告陳韋函曾證稱:被告有時住在汽
車旅館,有時住在租屋處等語,又被告供稱已無居住在原租
屋處,而須暫住親友家或另覓租屋處,暨被告於凌晨在雲林
縣古坑鄉車上就寢時遭拘捕,顯見被告無固定住居所,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前於112年11月間因加入其
他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復又再犯
本案,且其供稱前案與本案同案被告謝孟釗所屬詐欺集團,
分屬不同詐欺集團等情,又被告於本案從事詐騙集團中收取
帳戶、通知人頭帳戶提款、收款等分工,並於偵查中及本院
訊問中供稱其提供人頭帳戶之蝦皮賣場在其羈押後即交由同
案被告廖怡婷接手等語,可見其涉入詐欺集團已深,亦非偶
一單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
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是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但尚未判決,被告規避司法審判、執
行之逃亡動機猶在,復衡以本案犯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國
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
限制之不利益,認若採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
足以確保司法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渠再犯加
重詐欺取財犯罪,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8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113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1
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卷卷二第210頁),然被告有反覆實施
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猶仍存在,且依其
等犯罪情節,復無從以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資為替代
,均如前述。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暨本案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