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4號
抗 告 人 何育龍
抗告人與相對人吳秋霞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對原法院法官所為原裁定表
示不服而聲明異議,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
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又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之聲
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
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將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
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核與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
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查,本件係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假
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予通知相對
人陳述意見。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吳秋霞於民國106年2月
5日發起合會,抗告人何育龍(下均逕稱姓名)參與5會,何
育龍陸續共計將新臺幣(下同)126萬7,000元之會款匯入吳
秋霞帳戶,吳秋霞利用會員彼此間並非熟識,多無暇親自到
場參與投開標之機會,而冒以何育龍等人名義投標,業經另
案判決有罪確定,並經何育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案(
本院113年度訴易字第4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
爭本案),何育龍前請求吳秋霞返還會款,吳秋霞竟悍然拒
絕,近聞吳秋霞將其財產搬遷隱匿,甚揚言將名下不動產過
戶女兒,恐日後請求吳秋霞清償債務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聲請供擔保後對吳秋霞之財產於126萬7,000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
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徵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
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
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
(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裁定)。
四、經查,何育龍所提起之系爭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
以113年訴易字第48號判決吳秋霞、曾麗雅應連帶給付何育
龍34萬9,960元,及均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卷宗核閱
無誤。抗告人既可持系爭本案已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有假扣押之必要。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