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293號、第2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919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2、3行「
於同年11月11日10時25分許」應更正為「於同年11月11日10
時2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1、12行「於111年11月9日
12時58分許」應更正為「於111年11月9日13時12分許」;並
應補充「張育菖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明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
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
減刑之要件限制【中間時法】;⑵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本案被告行為,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依立
法理由,該條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及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裁判時法
】。
⒉經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並未改變法定刑)。另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情形,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因有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三者之刑度上
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因檢察官
係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
白犯罪之機會,故依其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解釋上即應認合於審判中自白之情狀,且其本件並無所得
財物(詳後述),而無從繳回,故本案適用裁判時法、中間
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
較後,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裁判時法較長,故
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本案被告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尚不能與親自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
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屬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向告訴人曲永強、李毓晴及謝沛妤詐取財物,並完成洗
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
之答辯,解釋上即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9192號),與原
起訴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
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率
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
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曲永強等人因遭詐欺而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且其曾有強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素行非佳。惟本院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酌以本案被害人數、渠等遭詐取
之金額,以及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另依據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 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 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曲 永強等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依卷內現存證據, 並不足認定被告交付上開資料後,有獲得報酬或有自帳戶取 得詐欺所得,本院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
㈡本案帳戶中收取之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匯入本 案帳戶後即經提領一空,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 仍存在於被告手中,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從而,尚無從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述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 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未據扣案,然 因該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 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 ,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