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4929號
TNDV,113,司繼,492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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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29號
聲 請 人 詹丞
詹啟睿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詹美娟
聲 請 人 許庭榛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詹清富之孫子女,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
繼承人中,尚有其子女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請人
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
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
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得繼
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
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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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