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聲字,113年度,12號
TPDV,113,家訴聲,1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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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奕英


張俊偉
張英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113年度家調字第1120號)
,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明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元為全體繼承人供擔保後,
許可就被繼承人盧文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不動產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依各4 分之1 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盧文娥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死亡
,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詎被繼承人於108年11月29日所立
之代筆遺囑無效,縱使有效,亦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聲請人
於113年8月5日對相對人即被告張奕英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
示。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1225條提起確認遺囑
無效、分割遺產等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聲
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6 、7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於106 年6 月14日修正理由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
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
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又本條之登記,並無禁
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
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
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
對無訛,足認聲請人確已釋明本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
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
。然查,上開釋明雖已完足,但為權衡相對人可能因法院以
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參照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價值為35,591,500元,又本案為繼承之家事
通常程序事件,第一、二審審判辦案期限2 年,第三審審判
辦案期限1 年,加計強制調解、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推估
尚需費時5 年10月,倘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相當財產
價值利率之損失,即10,380,854元【計算式:35,591,500元
元×5%×(5年+10月/12月),四捨五入至整位數】,參以同
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酌定之擔保金額通常為三分之一及本
件釋明之程度,爰本件擔保金以十分之一為計算基準,酌定
為1,038,000元(計算式:10,380,854元×1/10 ,千位數以
下無條件捨去)。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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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