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18號
NTDV,94,訴,218,200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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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朱玉春於民國88年7月27日邀同訴外人劉漢霖及被 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91年7月27日止, 利息按週年利率8.75 %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 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約定條款第 5條),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嗣朱玉春借得上開款項後,自89年4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亦未清償本金,尚欠本金4,000,000 元。
(二)朱玉春於88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限1年,利息按週年利率8.95%計算,本息分期清償,如未 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約定條款第5條),且除 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 金,且被告朱昌與朱玉春枝共同簽發本票交付原告以為擔 保。嗣朱玉春借得上開款項後,自89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 繳息,亦未清償本金,尚欠本金430,000元。(三)原告曾於89年間以鈞院對朱玉春劉漢霖所核發支付命令 ,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朱玉春劉漢霖所 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89年度執字第



10365號受理在案後,原告雖獲償4,314,326元,然經原告 依約定條款第7條約定先抵充執行費31,010元,及計算至 90年6月20日之利息計468,753元,及上開借款債務500,000 元部分所欠本金430,000元後,則就上開借款債務4,000,000 元部分僅受償本金3,384,563元,從而,就上開借款債務 4,000,000元部分尚欠本金615,437元及計算至94年6月20 日之違約金計61,009元。為此針對上開借款債務4,000,000 元部分,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借款申請書影本2件、借據影本1件、本票影本1 件、授信約定書影本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件、放款放 出傳票影本2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2件、活期儲蓄存款明細 資料表1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及通知影本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原告所提本票之到期日為89年7月27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應於3年內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未提出已於3年內 向被告行使追索之證明,則原告據此時效消滅之票據做為請 求顯無理由,原告應僅就借據4,000,000元部分為請求基礎 ,然依原告所提分配表記載,原告已受償四百二十八萬多元 ,已超過被告應連帶負責之金額。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6383號及第 10365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借據、本 票、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放出傳、轉帳收入 傳票、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資料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通知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6383號及第10365號 民事執行卷宗閱明屬實,尚堪信為真實,足認朱玉春就上開 2筆借款債務僅繳息至89年4月4日,尚欠本金共計4,430,000 元,經原告於8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抵償後,上開借款債務 500,000元部分所欠本金430,000元已全部受償,而上開借款 債務4,000,000部分尚欠本金615,437元及計算至94年6月20



日之違約金61,009元,是被告依連帶保證契約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而被告辯稱原告依其分配表記載受償四百二十八萬多 元,已超過被告應連帶負責之金額云云,尚非可採。三、從而,朱玉春就上開借款債務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抵償後,就上開借款債務4,000,000部分迄今尚欠本金 615,437元及計算至94年6月20日之違約金61,009元,被告依 連帶保證契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賴 秀 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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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