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3年度,668號
TPDV,113,全,668,202412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代 理 人 黃瑋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尚揮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7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
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
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
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賴瑞呈主張其陸續向相對人謝尚揮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未清償,賴瑞呈於民國
109年1月31日依相對人謝尚揮指示將賴瑞呈所有新北市○里
區○○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
押權予相對人林秋英張瓏瀚陳俊偉供擔保債權1億2,000
萬元(林秋英債權比例5分之2、張瓏瀚債權比例5分之1、陳
俊偉債權比例5分之2)。嗣賴瑞呈未清償,旋於109年5月15
日將系爭土地以1億2,000萬元出售相對人林秋英張瓏瀚
陳俊偉,並以原設定抵押債權抵付買賣價金。詎賴瑞呈迄未
繳納出售系爭土地之土地交易所得稅及其罰鍰、滯納金、滯
納利息共7,737萬6,916元,而賴瑞呈與相對人謝尚揮均無提
出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是相對人謝尚揮賴瑞呈
債權,及相對人林秋英張瓏瀚陳俊偉賴瑞呈之抵押債
權,均應不存在。相對人林秋英張瓏瀚陳俊偉應給付系
爭土地價金予賴瑞呈,上開價金於7,737萬6,916元範圍內應
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相對人謝尚揮於110年間財產總價值約4
,566萬5,410元,陸續處分名下不動產後,現有財產價值約5
78萬9,552元;相對人林秋英於110年間財產總價值約4,034
萬5,157元,係相對人謝尚輝隱匿財產之人頭,顯有就原有
之財產為移轉、隱匿;相對人張瓏瀚陳俊偉原向賴瑞呈
受之系爭土地均移轉至所設立公司名下,相對人係共同謀劃
刻意規避土地交易所得稅,有害租稅公平、損及國家財政,
縱聲請人本案勝訴,對相對人有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
裁定准予假扣押,並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
裁定准予免供擔保。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代位賴瑞呈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謝尚輝之財產,然
縱其所提起本案訴訟勝訴,僅賴瑞呈得請求系爭土地買受人
即相對人林秋英張瓏瀚陳俊偉給付買賣價金,再由聲請
人於7,737萬6,916元範圍代為受領。惟賴瑞呈對相對人謝尚
輝並無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即難認聲請人就代位賴瑞
呈對相對人謝尚輝之請求為釋明,其就相對人謝尚輝假扣押
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代位賴瑞呈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林秋英張瓏瀚、陳俊
偉之財產,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談話記錄
為證,固堪認已就其請求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
人雖主張相對人林秋英處分價值較高之房地,現存財產顯與
聲請人對其債權相差懸殊,相對人林秋英係相對人謝尚輝
於隱匿財產之人頭,顯有就原有之財產為移轉、隱匿,且並
無薪資或固定收入來源;相對人張瓏瀚陳俊偉係共同謀劃
刻意規避土地交易所得稅云云。惟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據釋
明相對人林秋英張瓏瀚陳俊偉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又依稅
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係規定「納稅義務人」有隱
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稅捐機關得聲請法院
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供擔保。復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主張賴瑞呈怠於對相對人林秋
英、張瓏瀚陳俊偉請求給付系爭土地價金,藉以規避應繳
納之土地交易所得稅等語,堪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納
稅義務人應非相對人林秋英張瓏瀚陳俊偉,本案自無稅
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尚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其就相對人林秋英
張瓏瀚陳俊偉聲請假扣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