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俞閔即王淑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清算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俞閔即王淑滿具狀聲請清算,惟未 繳交聲請費1,000元,茲依前開規定,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