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257號
TYDV,113,聲,257,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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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葉家興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李訓雄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文未記載任何聲明及理由,僅將本件起訴狀附於
附件並記載「請見訴之聲明」,然起訴狀訴之聲明為「一、
聲請法院依據民法第244條撤銷土地買賣塗銷登記事件。 二
、得經徐家同意委任張世炎大律師全權處理及對羅文正先生
等人提告。 三、聲明區權會議決議無經不具名投票或舉手
表決之決議無效是條约修訂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本人
為召集人兼紀錄人,陳明該決議無效;如本人自始不具召集
人適格則會議自始無效。 四、釋明除與徐元淞高瑜珍、
徐勝淳、徐縵妮、徐元金徐若珣徐崇倫等七人之外,皆
按民法第98條、第258條釋明該契約為解除並非終止,見無
債務人履行義務及債權人未請求支付可證多邊契約當事人之
真意。 五、訴訟費用由刑事確定之被告負擔。」,另有名
為「憲法訴訟卷宗」、「前曾聲請案件一覽表」等文件。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證據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
  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保全理由並應釋
  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第1 項自
  明。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
  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
  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抗字第57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215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聲請保全證據,但未敘明本件所請求保全之
  證據名稱(如為何人所有、何種證據)、該證據應證事實及
  與本訴之關聯,復未釋明該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
且其附上的「前曾聲請案件」均為憲法訴訟,是究否有由本
院管轄之保全證據事由、理由與必要,均非無疑。聲請人復
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所為聲請事由僅係
  個人臆測、主張及陳述,難謂已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是其聲
  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要件不合,當屬無據,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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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