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汪俊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下稱本條例)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
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照顧患病身體狀況不佳且失智之母親,而
有照護費用支出,致有不能正常履行更生方案之虞,爰聲請
延長履行期限一年兩個月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項,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7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提出照護母親之費用支出相
關證明資料,該通知經本院寄送至聲請人陳報之住址,於11
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惟迄
今聲請人未為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既無釋明何以有更生方案之履行
顯有困難之情,即與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要件
不符,自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又經本院職 權調閱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自112年12月5日起投保 任職於00建材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新臺幣40,100元,其薪 資甚至高於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更生認可裁定 所認定之每月收入25,485元,是更難以說明以目前之每月收 入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何以無法支應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