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36號
TYDM,113,金訴,33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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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祐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924號、第29793號、第35477號、第3632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祐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何祐安明知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平臺帳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隨時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提出申請,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 蝦皮帳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 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為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吳春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何祐安將其前向蝦皮公司申請 之會員帳號「qwe0000000qwe」(下稱本案蝦皮帳戶),並 綁定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吳春曉」使用,同時 負責轉匯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嗣取得本案蝦 皮帳戶之人,即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 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 本案蝦皮帳戶(賣家身分)進行網路交易所產生之虛擬帳戶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蝦皮帳戶,於附表二「提 領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虛 擬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提領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再由「吳春 曉」指示何祐安於附表二「被告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時 間,自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轉匯詐欺贓款至其他帳戶(其中附 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款項,因遭銀行通報圈存,未能提領 、轉帳,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二、何祐安依其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用,並可藉此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為圖報酬,與「吳 春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何祐安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時,提供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予「吳春曉」使用。嗣取得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 人,於112年2月28日向鄒佩如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解除安全 系統,才能在臉書上販賣商品云云,致鄒佩如陷於錯誤,於 112年3月1日18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嗣「吳春曉」指示何祐安將上開款項匯出至 其他帳戶,然因上開款項匯入後,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列 為警示帳戶,何祐安因而無法提領、轉帳,致未生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何祐安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是第 三方騙告訴人把錢匯到虛擬帳戶,我在蝦皮的帳號有實名認 證,是合格的賣場,都是正當交易,就算是詐騙,也是「吳 春曉」詐騙,不是我詐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蝦皮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綁定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被 告將本案蝦皮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吳春曉」之人使用,「吳春曉」在蝦皮網站進行買 賣後,將款項提領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再依其指示轉 匯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至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9至72頁),且有蝦皮公司112年8 月1日函所附本案蝦皮帳戶註冊資訊表在卷可稽(見112偵29 793號卷第101至103頁);而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蝦皮帳戶(賣家身分) 進行網路交易所產生之虛擬帳戶後,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 、編號2部分款項遭圈存,其他款項則遭提領至被告申設之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被告依「吳春曉」指示轉匯至其他 帳戶;又鄒佩如於112年2月28日遭不詳人士向其佯稱:須依



指示匯款解除安全系統,才能在臉書上販賣商品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日18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然該帳戶旋遭警示等情,業據證人鄒佩如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偵35477號卷第11至14頁),並有附表 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如提出之 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詐騙資訊截圖(112偵27924號卷第14 9至152頁、112偵35477號卷第19頁、第23至27頁、第33至37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申設之本案蝦皮帳戶、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蝦皮帳戶係從事正當交易云云,惟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匯入虛擬帳戶之各筆款項,如確為真實交易,被告 及「吳春曉」應可提出販售或代購貨物之資料,或買家購買 商品之訂單明細資料,包含買家收件地址、運送資訊等證據 以供佐證,惟被告始終未提出此部分資料以實其說,被告上 開辯詞,已難採信。
㈢、蝦皮公司對於申辦蝦皮帳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 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蝦皮帳號之人,均可自行向蝦皮公 司申請辦理,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蝦皮帳號使用之理; 又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藉由線上 虛擬帳戶、金融機構帳戶流轉款項後,再轉匯款項以取得犯 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藉此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已廣為傳播媒體所報導,故如刻意支 付對價要求出借、出租綁定金融帳戶之蝦皮帳號為不明用途 ,及要求代為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衡情對於該等行動極可 能係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基此,苟見他 人支付高額對價要求提供極具屬人性且綁定金融帳戶之蝦皮 帳號,並要求代為轉匯不明款項,應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 將取得之蝦皮帳號、金融帳戶供作不法使用,此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將本案蝦皮帳戶提供予「吳春風」使用 等語(見112偵27924號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 將本案蝦皮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吳春曉」使用 ,不知其真實姓名,亦未見過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 至70頁、第72頁、第144頁),顯見被告對於使用其本案蝦 皮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人究為何人,認知甚為有限, 信任基礎薄弱;又被告自承其提供本案蝦皮帳戶、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予「吳春曉」,並依指示轉匯款項,每月可獲取約 1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0頁、第72頁),意即



被告僅需提供本案蝦皮帳戶及綁定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並 轉匯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即可輕易獲取報酬,明顯不 合常情;再者,被告固有提出其與「吳春曉」自110年12月6 日起之對話紀錄(見112偵27924卷第81至119頁、本院被告 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卷),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僅能證 明「吳春曉」一再指示被告自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轉匯高額款 項至其他帳戶,然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來源、目的 均未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依被告與「吳春曉」 下列對話紀錄:①111年1月11日及12日:「吳春曉」向被告 表示「怎麼改密碼了」,嗣後被告回覆「主要是我哥聽我爸 說蝦皮的事。密碼我哥改的。我哥覺得是詐騙」等語(見11 2偵27924卷第83頁)。②111年4月22日:「吳春曉」向被告 表示希望可以登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被告向「 吳春曉」表示「不妥,因為我也要登,會被覺得是洗錢帳戶 常常會要我認證省份(應為身份)」、「帳戶給他人操作我 也不放心」、「畢竟是網銀,很麻煩的,人頭銀行帳戶都能 賣1、2萬了」等語(見112偵27924卷第91頁)。③112年3月1 日;被告向「吳春曉」表示「我說之後一樣固定租金2000。 其他轉10萬抽500」、「不然我冒著詐騙風險。一個月太少 了,補貼一點油錢。」等語(見本院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卷第349頁),益徵被告已可預見提供本案蝦皮帳戶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春曉」使用 ,可能涉及詐騙、洗錢,卻仍心存僥倖,為賺取報酬執意為 之。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當知若將自身申辦之本案蝦皮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隨 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 然其為賺取報酬,任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春曉」使用 ,被告主觀上具有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本案蝦皮帳戶、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而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並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 用舊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 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 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參照)。經 查,告訴人杜文婷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因遭詐騙 匯入虛擬帳戶之款項,固有部分款項遭圈存,此部分洗錢犯 行僅止於未遂,惟因仍有部分款項遭提領至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再由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此部分洗錢犯行已屬既遂, 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應論以洗錢既遂罪即足。㈢、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吳春曉」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 以洗錢未遂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將本案蝦皮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他人 ,並依指示轉匯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附表二編號1款 項、編號2部分款項、事實欄二款項未轉匯),使詐欺集團 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流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兼衡其參與程 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遭詐 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犯罪手法與態樣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就其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提供本案蝦皮帳戶、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予「吳春曉」,每月獲取約1萬元報酬(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70頁、第72頁),則被告於告訴人耿雅苓、杜文婷、蔣 和毅、鄒佩如遭詐騙之111年7月、同年9月、112年3月份, 共獲有3萬元報酬,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杜文婷蔣和毅遭詐騙所匯之款 項,業經被告轉匯至「吳春曉」指定之其他帳戶,業如前述 ,因被告並未繼續保有洗錢之財物,如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吳春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綁定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本案蝦皮帳戶,提供予「吳春風」使用。嗣「吳春風」取得本案蝦皮帳戶後,即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欺吳至仁,致吳至仁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至以本案蝦皮帳戶(賣家身分)進行網路交易所產生之虛擬收款帳戶。嗣於交易尚未完成前,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取消網路交易之方式,使吳至仁匯出之款項退回附表三所示蝦皮帳號(買家身分)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 訴人吳至仁之證述、吳至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吳春風」之對話紀錄、蝦皮公司函及所附帳戶註 冊資訊表、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表及交易明細表、本案蝦 皮帳戶錢包提領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 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這邊是 賣家,是買家拿蝦皮的虛擬帳號去騙告訴人等語。經查:㈠、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吳至仁,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蝦皮帳戶(賣家身分)進行網路交易所產生之虛擬帳戶後,於交易尚未完成前,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取消網路交易之方式,使告訴人吳至仁原本匯入虛擬帳戶之款項退回附表三所示蝦皮帳號「zhai02292」、「zhai02292」(買家身分)之蝦皮錢包內等情,業據證人吳至仁證述在卷(見112偵29793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吳至仁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話及對話紀錄、虛擬帳戶對應交易資訊、蝦皮公司112年8月1日函所附本案蝦皮帳戶註冊資訊表在卷可稽(見112偵29793號卷第57至59頁、第63至65頁、第71至73頁、第101至10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蝦皮網站之交易模式,買家以蝦皮帳戶在蝦皮購物網站 購買物品後,如選擇以匯款方式付款,會隨機產生一組虛擬 帳號,供買家或買家以外之第三人付款使用。若買家一旦取 消交易,所支付的價金,則會退回買家蝦皮錢包(而非退還 原匯款帳戶),故詐欺犯嫌佯向他人購買商品(此時身分為 買家),並選擇匯款支付,據此產生虛擬帳號後,再以詐術 詐騙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該虛擬 帳號內,詐欺犯嫌見款項進入虛擬帳號後,立即取消原本交 易,使詐欺贓款退回買家之蝦皮錢包內,然公訴人未能舉證 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匯入虛擬帳戶之款項,嗣後有再流入被告 本案蝦皮帳戶所綁定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難認此部分詐 騙金流與被告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取消交易之買家有 何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 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何祐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何祐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何祐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所示 何祐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未取消交易):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之虛擬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提領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1 耿雅苓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耿雅苓佯稱:因錯誤設定成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耿雅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7月1日16時30分許2萬元(全部款項遭圈存,而未能轉匯至其他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能提領 未轉匯 1.告訴人耿雅苓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21至22頁) 2.告訴人耿雅苓提供之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23頁) 3.虛擬帳戶對應交易資訊(見112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59至60頁) 2 杜文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杜文婷佯稱:可協助追討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但要先支付手續費以開通相關功能等語,致告訴人杜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9月1日15時58分許2萬元(其中1萬2386元款項遭圈存,而未能轉匯至其他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日 4時52分許 9萬6217元 111年9月2日13時33分許11萬元 1.告訴人杜文婷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29至32頁) 2.告訴人杜文婷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33至46頁) 3.虛擬帳戶對應交易資訊(見112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63至64頁) 4.本案蝦皮帳戶提領紀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143頁、第150頁) 111年9月1日16時18分許1萬2000元(全部款項遭圈存,而未能轉匯至其他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能提領 未轉匯 3 蔣和毅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蔣和毅佯稱:可協助追討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但要先支付手續費以開通相關功能等語,致告訴人蔣和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9月13日14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18分)許2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4時46分許5萬3143元 111年9月14日12時58分許6萬元 1.告訴人蔣和毅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6323號卷第27至45頁) 2.告訴人蔣和毅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6323號卷第55至73頁) 3.虛擬帳戶對應交易資訊(見112年度偵字第36323號卷第21至23頁) 4.本案蝦皮帳戶提領紀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145頁、第151至152頁) 111年9月14日15時36分許2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4時55分許 6萬1201元 111年9月15日12時40分許15萬元 111年9月14日15時37分許2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0時45分許1萬3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5時22分許 13萬630元 111年9月16日12時39分許15萬元 附表三(取消交易):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之虛擬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提領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 1 吳至仁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至仁佯稱:因蝦皮商場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解除設定,並販賣商品等語,致告訴人吳至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8月6日14時37分許2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提領 (退款至蝦皮帳號「zhai02292」之蝦皮錢包內) 未轉匯 111年8月6日14時41分許2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6日14時43分許2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6日14時49分許2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提領 (退款至蝦皮帳號「wu369369」之蝦皮錢包內) 未轉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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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