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矚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林洢伭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家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5002號、第38253號、第38254號、第38851號、第38853號、第41
782號、第44060號、第50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
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
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前依卷內被告甲○○、林伊伭、丙○○之供述,及如
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等證據,足
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國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刑法第339之4第
2項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未遂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
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審酌本案
情節及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及將來審判、執行
進行之順利,依比例原則衡量,認有均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必
要,而裁定被告甲○○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被告林伊伭自
112年9月15日、被告丙○○自112年9月11日起均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於113年5月8日裁定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1次。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告3人(
被告乙○○、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及其等之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認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又為確
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
3人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
判程序、刑罰執行及高額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之可能性甚高
,考量此情,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 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