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國審強處字,113年度,1號
SLDM,113,國審強處,1,202412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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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明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32號、第30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明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
民國113年1月31日起羈押3月,並分別自113年5月1日、113
年7月1日、113年9月1日、113年11月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
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後,被告對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經過坦承不諱,惟另主張正當防衛
,然本案有卷內證人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刑法
第271條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本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而本案造成被害
人2人死亡結果,被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參以
被告先前曾經否認犯行,對於案情過程陳述亦有保留,現雖
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惟仍主張正當防衛,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畏罪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茲審酌權衡後續審理程序之確
保,與羈押對被告基本權限制程度後,認上開羈押原因無從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有羈押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羈押期
間自114年1月1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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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