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65號
原 告 鄭民崇 住○○市○區○○街00000號4D
上列原告因性侵害防罪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 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或未依規 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起訴均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表明正確之原 告、被告名稱、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復未 檢具訴願決定書等不備程式要件之情形,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以112年度地訴字第6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8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雖原告於113 年10月15日具狀,然觀其內容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則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及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行政紀錄科簡答 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第98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