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品稼 住○○市○區○○路00號2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縣永靖鄉公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 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 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 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 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 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 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 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 轄之事件。」而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 。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 轄,行政訴訟法第300條亦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非屬行 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 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就該行政訴 訟事件為假處分之聲請時,其管轄法院亦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法院判命相對人應作成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二段與永和巷路口位置辦理「永靖國小通行步道及社區人行環境改善計畫案」暫時停止「拆除人行陸橋」之行政處分,稽其本案訴訟性質,乃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故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文義解釋,即無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應依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本案應繫屬訴訟之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第294條第2項規定)。又本案應繫屬訴訟被告機關公務所在地位於彰化縣,聲請人復未說明有何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急迫情形,則上開說明,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由管轄本案應繫屬訴訟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