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全字,113年度,21號
SDEV,113,沙全,2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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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清溪


相 對 人 謝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沙簡字
第539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57,0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於本院113
年度沙簡字第53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終結(裁判確定
、撤回起訴或調解、和解成立)前,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即黃色範
圍(又該黃色範圍即為:臺中市大甲地政務事務所複丈日期
民國113年8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之圖示藍色實線《
即現況為柏油路邊界》與同段第843、第838之1地號土地圖示
黑色實線《即地籍圖經界線》間之範圍)】所示之土地(面積
約200平方公尺,下稱前開甲土地)應容忍聲請人通行,且
相對人不得在前開甲土地設置障礙物、變更土地現狀等妨礙
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5年間購買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前開843地號土地),聲
請人並在前開843地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10房屋(下稱上址8號、10號房屋)而與家人居住迄
今,且聲請人之人車及聲請人因務農亦有以耕耘機等農機具
對外通行之必要。又前開843地號土地乃為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下稱袋地),原告自取得前
開843地號土地所有權起,多年來均經由被告所有之同段第8
38之1地號土地(下稱前開838之1地號土地)中之如附圖編
號甲(即黃色範圍)所示土地(面積約200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甲土地)之通路(現況為柏油路面)往西連接臺中市外
埔區二崁路236巷道路(下稱前開236巷道路)對外通行,且
係經相對人同意而自系爭甲土地連接至前開236巷道路對外
通行。詎料,相對人於113年5月3日至同年月6日故意將其所
有之挖土機停放在系爭甲土地西側與前開236巷道路相臨之
出入口處(下稱前開出入口處),相對人旋即在前開出入口
處設置鐵皮圍籬及柵門,阻擋聲請人及家人之人車、耕耘
對外通行,聲請人於113年6月11日就系爭甲土地對相對人提
起民事訴訟(即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53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
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後,相對人甚且於本案訴訟中即:
113年8月26日法官勘驗現場後,復更改前開鐵皮圍籬及柵門
之位置(即設置位置往東而距離開出入口處更遠),造成聲
請人及家人須架設鐵梯越過駁崁及水泥短牆始能至前開236
巷道路,本件實有定允許聲請人通行系爭甲土地及命相對人
不得設置障礙物、變更土地現狀等妨礙聲請人通行行為之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之前開843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相對人 未曾同意聲請人得經由系爭甲土地通行至前開236巷道路, 且前開出入口處之駁崁及水泥短牆乃為係聲請人所興建,聲 請人當可自行將該駁崁及水泥短牆拆除後通行至前開236巷 道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
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 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 之。惟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 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亦即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 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6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 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 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 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 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 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 合衡量判斷(同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下列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84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況相片、地籍圖資服務系統113年5月15日空 照圖等件為證,並有前開843、838之1地號土地之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相片、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



分署85年6月5日空照圖附於本案訴訟卷可按,且經本案訴訟 法院審理時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繪現況 屬實,有本院113年8月26日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臺中 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繪之附圖附於本案訴訟案卷可憑,此經 本院調閱本案訴訟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對於兩造 間有爭執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及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均已為相當之釋明:
 ⒈聲請人因買賣而於85年6月17日取得前開843地號土地(面積1 529.4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聲請人居住 使用之上址8號、10號房屋坐落在前開843地號土地上,且聲 請人設置倉庫(其內置放將耕耘機、農具等物品)之位置約 略位於前開843地號土地及東面即同段第844地號土地交界處
 ⒉相對人因買賣而於85年2月13日取得前開838之1地號土地(面 積1019.1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相對人 居住使用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坐落在前開838之1 地號土地上。
 ⒊與聲請人所有前開843地號土地相鄰之東面、南面、北面均為 種植稻米等農作物之農地;前開843地號土地之西面則與被 告所有之前開838之1地號土地相鄰,其中附圖之圖示紅色實 線《即現況為坡崁內側邊界》與圖示藍色實線《即現況為柏油 路邊界》間範圍現況為柏油路面之通路,又前開通路其中一 部分為聲請人所有之前開843地號土地、其中一部分即系爭 甲土地為相對人所有之前開838之1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甲 (即黃色範圍(又該黃色範圍即為:附圖之圖示藍色實線《 即現況為柏油路邊界》與同段第843、第838之1地號土地圖示 黑色實線《即地籍圖經界線》間之範圍)】,且前開通路往西 連接前開236巷道路(該236巷道路為略呈南北向)對外通行 【又前開236巷道路往南再連接二崁路道路(為東西向之雙 向二車道道路)】。
 ⒋承上,聲請人於113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聲請後,已於113年6 月11日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而繫屬於法院,本案訴訟目前 尚在審理中。且前開通路與前開236巷道路相臨處之現況分 別如下:
  ⑴北端部分:自聲請人於113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聲請迄今均 為:駁崁及水泥短牆(即擋土牆,見聲請人之本件聲證2 相片,及本案訴訟卷相片(含本院勘驗現場第53、54頁編 號10、12相片,及聲請人提出之原證3相片;下稱系爭擋 土牆)。
  ⑵南端部分:①相對人於113年5月上旬將挖土機停放在前開出



入口處;②相對人嗣後在前開出入口處設置鐵皮圍籬及柵 門;③本案訴訟中即本院113年8月26日勘驗現場後,相對 人復更改前開鐵皮圍籬及柵門之位置(即設置位置往東而 距離開出入口處更遠處),聲請人以自行架設鐵製樓梯方 式越過前揭第⑴點系爭擋土牆而至前開236巷道路(併見聲 請人113年11月4日書狀所附相片,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即 本院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 ⒌兩造爭議之系爭擋土牆,究係何時、何人、因何用途而設置 ;又系爭擋土牆與前開236巷道路之養護主管機關有無關係 等情,於本案訴訟中尚待調查釐清。於此情形,相對人以前 揭第⒋、⑵點方式阻隔聲請人之人車及耕耘機通行至前開236 巷道路,顯已對聲請人造成無法以適當方法通行至前開236 巷道路之急迫危險。
 ⒍本院綜核上情,認為如不允許聲請人聲請定通行系爭甲土地 之暫時狀態,將導致聲請人之人車及耕耘機對外之通行遭受 極大妨礙;反之,如允許定通行之暫時狀態,衡諸系爭甲土 地中之西側部分,原本亦係供相對人往外通往前開236巷道 路之使用,此觀前揭現況相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即明,與聲請 人之通行目的並無不同,聲請人據此並請求命相對人不得設 置障礙物、變更土地現狀等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對相對 人就系爭甲土地權益之侵害亦屬非鉅,不致造成無法彌補之 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經權衡兩造之利益後,認若使聲請人無 法利用系爭甲土地通行至本案訴訟終結(含裁判確定、撤回 起訴或調解、和解成立),其所受不利益顯逾相對人所得利 益,本件自有防止聲請人因避免急迫危險及發生重大損害, 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㈡關於假處分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為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之4所明定。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定暫時狀態處分後, 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斟酌准許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無異 使聲請人透過本案訴訟主張之權利暫時獲得滿足,且一定程 度影響相對人就其所有系爭甲土地之利用,為使相對人之權 益獲得平衡保障,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 533條前段再準用同法第526條第3項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 之必要,爰審酌聲請人主張通行系爭甲土地之面積合計約20 0平方公尺,而系爭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 00元,有前開838之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並參酌聲 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8,798元(見本院11



3年6月13日113年度補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迄二審 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2月(參酌113年4月24日司法院院台 廳刑一字第1130200935號函修正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爰以聲請 人主張通行範圍即系爭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 )360,000元(200×1,800=360,000),並依前揭訴訟推定 期間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57,000元【 計算式:360,000×5%×(3+2/12)=,元以下四捨五入】,酌 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7,000元。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 第526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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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