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吳明信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曾巧儒律師
被 告 李仁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其中新臺幣1,06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8日,無任何證據即以LINE
通訊軟體向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淑雲誣指原告外遇,並捏造
原告前同事及業界友人均知悉原告外遇等不實訊息,損害原
告與配偶間感情,侵害原告人格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
痛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2月18日以LINE發賀年訊息予陳淑雲
,僅假設而未誣指原告外遇,嗣陳淑雲傳送「你知道他有外
遇喔」、「對象是誰我不知道」等語,且陳淑雲因不明原因
將其陳述原告曾對婚姻不忠之對話訊息收回,可見陳淑雲對
原告外遇早已知情,僅不知對象何人,另被告於任職原告經
營公司期間,確曾聽聞若干關於原告與陳淑雲間婚姻問題流
言,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外遇而向陳淑雲陳述,非惡意憑空
捏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LINE向原告配偶陳述原告有外遇,
且稱原告友人亦知悉原告外遇等訊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於陳淑雲詢
問可否至教會受洗時,主動提及原告「信口雌黃」、「行
為不過爾爾」等語,經陳淑雲請求被告勿將原告列為是否
受洗之考量因素後,被告續以「假設,您今天還沒信仰上
帝,身旁有已經信仰的人還作姦(奸)犯科搞外遇,您難
到(道)還會相信上帝?」、「(按指原告外遇乙事)之
前上班在辦公室就有耳聞,對象是誰我也不知道。流言這
種事沒有證據我也不會去傳。是後來在外面,業界一個跟
甲○○很熟的友人告我(訴)我,我才相信確實曾經發生。
外遇對婚姻是一個很傷的痛,所以我才說我能同情您遭遇
。不過您放心,我沒有跟別人說...」等語,並傳送天下
雜誌「科學證實:會外遇的人多數會再犯」文章連結予陳
淑雲(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已明確指涉原告外遇
,是被告答辯稱其僅為假設乙節,不足採信。而就被告傳
送訊息所提及「業界一個跟甲○○很熟的友人」為何人,被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陳述為訴外人林金河,惟又陳述林金
河並非直接告訴被告原告外遇,而係告知原告返家時間不
正常且有掩護原告情事等語,然此與原告外遇仍屬有別。
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傳送原告外遇之訊息予陳淑雲已
經合理查證,其上開答辯,即非可信。是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洵屬有據。
(三)次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
被告指摘原告有外遇情事對原告名譽權侵害程度;原告49
年生,大學畢業,已婚,科技公司負責人,112年所得為5
,318,29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被告63年生,大學畢業
,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60,
000元,名下有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
於113年6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9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67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