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325號
KSHV,113,抗,32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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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國仲
抗 告 人 吳佳靜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欣禧公
司)無任何退票紀錄,此係同業之間空穴來風、以訛傳訛惡
意造謠。相對人稱其至欣禧公司訪視及協商還款事宜,公司
及住家保全稱抗告人等行蹤不明逃匿無蹤,更係荒謬,實則
抗告人等僅係外出多日。又抗告人廖國仲吳佳靜名下不動
產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之異動紀錄,非脫產行
為,係為清償債務及調度資金所為。相對人之主張無具體事
證,釋明極為不足,甚至無法得薄弱之心證,僅稱願供擔保
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即准許假扣押抗告人之資產,侵害抗
告人之權益。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
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
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
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
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
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
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現
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
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當事人之陳述及
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
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
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
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欣禧公司邀同廖國仲吳佳靜為連帶保證人,自
民國111年11月起分別與相對人簽訂111年綜合授信契約〔(
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111年紓困貸款契約(
額度500萬元)、113年綜合授信契約(額度2,000萬元)、1
13年紓困貸款契約(額度500萬元),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
113年1月16日止陸續借款,按上該授信契約第12條、紓困貸
款契約第11條約定,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相對人事先通知或催告,相對
人得就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該授信契約一般周轉金借款餘額
2,000萬元業於113年4月26日到期,抗告人未清償,相對人
依約於113年5月6日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合計結欠本金28,
411,9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上
該契約、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等件為
憑(司裁全卷第9至47、165至176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
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自抗告人113年4月24日逾期還款後,數次且多方欲與
抗告人取得聯繫,然均無結果,有相對人催收紀錄卡、催告
還款書暨送達回執可憑(司裁全卷第49-65頁)。抗告人雖
稱渠等只是剛好外出多日云云,然依上該催收資料載示,相
對人除在不同日期,於營業時間數次撥打公司電話均無人接
聽外,亦曾多次撥打負責人廖國仲及連帶保證人吳佳靜電話
,對照彼二人於上該借款契約均係留存手機門號,則縱有外
出情事,衡情亦無全然不接電話之理。是抗告人未具體交代
其行蹤,徒以前詞為辯,自非可採。又,欣禧公司於113年5
月6日因存款不足發生面額2,000萬元支票之退票紀錄,有領
用及退票記錄查詢結果可稽(司裁全卷第67頁),抗告人空
言否認其事,自非可採。觀諸抗告人聯合徵信資料(司裁全
卷第69-103頁),顯示欣禧公司於各金融機構借款總額高達
1億3,210萬7,000元,廖國仲吳佳靜債務總額(包括借款
主、從債務及信用卡債)亦分別高達1億5,979萬9,000元、1
億6,291萬4,000元,對比欣禧公司資本額僅2,600萬元,有
公司登記資料可憑(司裁全卷第123頁),及相對人持原審
假扣押裁定執行結果,除扣得廖國仲高雄三信合作社5,000
元股金外,已據多家銀行就抗告人存款債權之扣押執行聲明
異議,廖國仲名下復僅有業經另案執行扣押之高雄市三民區
房地及岡山土地(按:廖國仲另於113年4月12日將其所有「
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3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吳佳靜於113年4月12日將所有「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
1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後,名下已無不動產,有相對人假
扣押執行聲請狀暨執行法院進行單、上該房地謄本及異動索
引資料可參(司裁全卷第105-122、187-193頁),足徵抗告
人現有資產確有不足清償相對人請求債權金額之情事,有日
後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
四、綜上,相對人既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
雖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並未完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是而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及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相對人所提證
據,經本院認其已對於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皆有盡相當
之釋明(雖對假扣押原因釋明之程度並未完足),抗告人猶
指相對人未為釋明,並據而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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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