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231號
TPHV,113,抗,1231,20241112,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31號
抗 告 人 徐文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步洪、冷台芬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2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
處分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
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
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
更請求標的之現狀,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為債權人即抗告人對原裁定
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無須使債務人
即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就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
限原訂民國107年8月23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嗣兩造於10
8年6月11日同意將租賃期限延至111年8月22日,復於111年6
月11日同意將租賃期限延期至113年8月22日。其於租賃期間
從未拖欠房租,依系爭租約第8條註C規定:「合約到期,不
擬續約之一方,必須提早一個月書面告知另一方。」,相對
人從未以書面通知不續約,且依111年延長契約時雙方「一
簽三年」之真意,系爭租約應係延期至114年8月22日,且將
再延期3年。然相對人及其家人、相關人,在無執行名義之
情形下,威脅將於113年8月23日10時前以強制力將其趕出去
,惟系爭房屋內有其完成、尚未完成,及尚未聲請之智慧財
產權、隱私權及極具機密之文件、物品,一旦被洩漏、被移
動、被破壞,其必遭遇無法回復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規定,請准裁定其以相同條件繼續給付房租之前提下,
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並且在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終局前及
相對人全部勝訴取得執行名義並經民事執行處審查該執行名
義合法前,相對人、其家人或任何相關人,不得為下列事項
:㈠不得在其周圍10公尺或法院認為適當之距離內,亦不得
在系爭房屋周圍10公尺或法院認為適當之距離內(含不得按
門鈴,或在樓下按門鈴,亦不得在系爭門口敲門),㈡不得
以任何方式進入或破壞系爭房屋或移動系爭房屋內之任何文
件、物品,㈢不得以任何方式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或第一層
樓之信箱鑰匙,或以任何方式,使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或開
關信箱,㈣不得變更水、電、瓦斯之送達地址,或與大樓管
理員共謀,拒不將水、電、瓦斯之帳單投入第一層樓信箱,
致其無法繳納,或以任何方式造成斷水、斷電、斷瓦斯之實
質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㈤不得拒收其支付之房租;㈥其
他鈞院認為適當保護其之一切權益者,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等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雖提出系爭租約、水、電
、瓦斯、管理費繳費單據、中山骨科整所診斷證明書、華邦
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4-21、43-44、46-47
、82-86頁),惟系爭租約、水、電、瓦斯、管理費繳費單
據僅能證明抗告人承租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之事實,中山骨科
整所診斷證明書、華邦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抗告人患有
雙膝退化性關節炎、高血壓、高脂肪血症、糖尿病、焦慮症
、失眠等病症,而抗告人始終不能說明其擬對相對人提出如
何內容之民事本案訴訟,且迄今仍未提出民事本案訴訟(見
本院卷第89頁之電話紀錄),自難謂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
已盡釋明之義務。再者,抗告人就有何因該民事本案訴訟請
求標的現況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亦未為任何說明,自難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盡釋明之
責。從而,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