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30號
抗 告 人 徐文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步洪、冷台芬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2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
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
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
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
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
、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性
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二、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就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
限原訂民國107年8月23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嗣兩造於10
8年6月11日同意將租賃期限延至111年8月22日,復於111年6
月11日同意將租賃期限延期至113年8月22日。其於租賃期間
從未拖欠房租,依系爭租約第8條註C規定:「合約到期,不
擬續約之一方,必須提早一個月書面告知另一方。」,相對
人從未以書面通知不續約,且依111年延長契約時雙方「一
簽三年」之真意,系爭租約應係延期至114年8月22日,且將
再延期3年。然相對人及其家人、相關人,在無執行名義之
情形下,於113年8月10日與大樓管理員前來系爭房屋按門鈴
,於113年8月16日與大樓管理員以黑道口吻命令其須於同年
月23日搬出,於113年8月23日復前來按門鈴10次,每次約1
分鐘,門鈴聲刺耳,令人心煩,經其報警後才停止,又試圖
破壞門鎖進入系爭房屋,並威脅在系爭租約期滿終止後,相
對人無提供其水、電之義務,將可能斷水、斷電、斷瓦斯等
語。其目前75歲,罹患嚴重憂鬱恐慌症,對外在刺激甚為敏
感,同時不良於行,故在本案訴訟確定終局前,以及相對人
取得執行名義並由法院依法發動強制執行確定終局前,請相
對人或其家人或任何人不得有任何暴力、破門或其他不法行
為之情事。請法院審酌其若無法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將
會受到重大不可回覆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
請准裁定其以相同條件繼續給付房租之前提下,繼續承租系
爭房屋,並且在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終局前及相對人全部
勝訴取得執行名義並經民事執行處審查該執行名義合法前,
相對人、其家人或任何相關人,不得為下列事項:㈠不得在
其周圍10公尺或法院認為適當之距離內,亦不得在系爭房屋
周圍10公尺或法院認為適當之距離內(含不得按門鈴,或在
樓下按門鈴,亦不得在系爭門口敲門),㈡不得以任何方式
進入或破壞系爭房屋或移動系爭房屋內之任何文件、物品,
㈢不得以任何方式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或第一層樓之信箱鑰
匙,或以任何方式,使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或開關信箱,㈣
不得變更水、電、瓦斯之送達地址,或與大樓管理員共謀,
拒不將水、電、瓦斯之帳單投入第一層樓信箱,致其無法繳
納,或以任何方式造成斷水、斷電、斷瓦斯之實質不能使用
系爭房屋之情形;㈤不得拒收其支付之房租;㈥其他鈞院認為
適當保護其之一切權益者,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於系爭租約到期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不
續約,即有出租系爭房屋,與其繼續系爭租約之意思,兩造
就系爭租約是否繼續存在有爭執乙節,有系爭租約可參(見
原法院卷第18頁),堪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所存系爭租
約之私法上爭執,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要求返還系爭房屋之手段,使其感到擾
人、心煩,其已75歲,罹患嚴重憂鬱恐慌症,對外在刺激甚
為敏感,同時不良於行,若遭強制驅離,可能流離失所,而
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云云,並提出水、電、瓦斯、管
理費繳費單據、中山骨科整所診斷證明書、華邦診所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0-23、45-46、48-49、89-93頁)
。惟查,水、電、瓦斯、管理費繳費單據僅能證明抗告人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而中山骨科整所診斷證明書、華邦
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抗告人患有雙膝退化性關節炎、高
血壓、高脂肪血症、糖尿病、焦慮症、失眠等病症,無法釋
明其罹患前開病症與相對人要求其返還系爭房屋之手段相關
,又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按門鈴,及告知搬遷期限,若不依限
搬離,可能不再供應水、電等語,均係相對人行使出租人權
利之舉,又抗告人亦始終不能釋明相對人有何破壞門鎖強制
進入系爭房屋及強行驅離抗告人之情事,是抗告人不能釋明
相對人要求其返還系爭房屋之手段,有何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急迫之危險之虞。況本件若准許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
求,固得使抗告人獲得暫時居住安寧,惟將剝奪相對人得自
由接近系爭房屋、通知抗告人租賃期限已滿請限期搬離、變
更系爭房屋水、電、瓦斯等費用通知書送達地址、拒收抗告
人房租之權利,比較衡量後,則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
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未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
不利益或損害及對於公共利益之影響。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釋明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自難謂本件有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㈢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另有假處分事件,且該事件與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書狀相同,為維持假處分事件之隱密性,本院
認不適當予相對人陳述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後
段定有明文)。
四、抗告人既不能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