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52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瀚儀
相 對 人 樂格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書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
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
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聲
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
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
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
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
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
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
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
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樂格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樂格適公司)邀同相對人葉書含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109年8月19日向其借款5,000,000元。詎樂格適公司未依約
繳付,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
本金2,857,1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依約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
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於相對人之
財產2,7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借據、貸款增契約、變更借據契約、連帶
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告書及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據,
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為釋明
,相對人樂格適公司已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達11個月之情
事;相對人葉書含名下不動產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
假扣押登記,可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聲請人之
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相當釋明
,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始得聲請執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