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3年度,605號
TPDV,113,全,60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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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相 對 人 詹景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
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定。其中第五百二十六條第
二項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之修正理由為:「依原第二項規
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
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
責任。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
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
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
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二項」
,故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
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同法第五百二十三
條所稱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
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
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
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著
有裁判闡釋甚明,是倘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以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至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擔任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竟①先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第二十二屆第八次董事會時,就處分上櫃公司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乙事,於程序上有諸多重大瑕疵,經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一一二年
一月三日以聲請人公司存在內部控制制度執行重大缺失、
違反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為由,對聲請人處以
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違約金,由聲請人於同年月九
日繳納;②聲請人又因在相對人主導下,與第三人寬量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顧問契約、支付八千萬元仲介費,及
購入總價七千萬元兩幅畫作,以及為購入土地提供面額三
千萬元保證票據情事,遭證交所於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認有諸多重要交易事項未確實依內部控制準則規定辦理,
以違反內部控制制度及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為由,對
聲請人處以二百五十萬元之違約金,聲請人業於同年五月
三日繳納;③聲請人再因遲至一一二年五月四日始在公開
資訊觀測站公告「聲請人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遲至同年五月八
日方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同年月五日街口金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股權投資案,以及同年五月八日發布取得非簽證
會計師內部控制專案審查報告重大訊息時,未詳實揭露,
經證交所命補正而未辦裡,於同年月九日發布獨立董事當
然解任重大訊息,與主管機關函示不符亦未更正,再於一
一二年五月十一日遭證交所處以三百萬元違約金,經聲請
人於同年月十五日繳納。聲請人因相對人前述不法侵害行
為,受有七百五十萬元之損害,業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依序為鈞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八八、四四三九
、四五八九號)。
(二)經聲請人交互比對公司內部統計資料、一一一年三月公開
資訊觀測站之持股餘額彙整表、聲請人一一二年度年報,
相對人於一一二年間迄今有將其持股大量變現之脫產行為
,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因相對人私
人財產處分行為原則上不具公示性,聲請人實無從查得相
對人隱匿或浪費財產之具體事證,縱查得上開事證,相對
人亦已處分完畢,而無從扣押。倘鈞院認上開釋明尚有不
足,為保障債權,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
求許可供現金為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七百五十萬元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因於相對人任董事長期間之一一二年一月
三日、四月二十五日、五月十一日三度遭證交所處以違約
金共七百五十萬元,對於相對人有共七百五十萬元之損害
賠償債權存在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
查詢單、證交所函文、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為證(見卷第二
一至四九頁),核屬相符,堪認聲請人業就請求(相對人
給付共七百五十萬元)之原因為釋明。
(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部分,雖主張相對人於一一二年間迄今有將其持
股大量變現之脫產行為,並提出自行製作之統計資料、公
開資訊觀測站持股餘額彙整表、聲請人一一二年度年報(
見卷第五一至六三頁),然查: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釋明
資料,至多僅能佐證相對人於一一二年七月卸任聲請人公
司董事長職務後,計至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期間,將
原所持有之聲請人公司股票(近六百三十萬股)其中五百
九十萬九千股賣出,而聲請人為上市公司,上市公司股票
為在公開市場流通之投資工具,此為週知之事實,聲請人
公司股票既本即為投資標的,買進賣出或轉換其他股票皆
屬正常投資行為,已難謂為脫產;且相對人如係在股價
點售出聲請人公司股票,應認係增加自身總資產之投資收
益行為,反之,相對人如因喪失經營權、對聲請人前景
觀,在已無持有相當數量股票以維持經營權情形下,將聲
請人股票售出,亦為保護、維持自身資產價值之有益行為
;參以相對人係在公開市場售出名下聲請人公司股票,自
當取得依當時股價計算之對價,相對人無論係轉換投資標
的(如:不動產、其他公司股票、期貨、基金、外幣、貴
金屬、藝術品等),甚或僅將所得價金存放金融機構,財
產總額仍非減少;聲請人亦未能陳明並舉證相對人除聲請
人公司股票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或相對人將售出聲請
人公司股票所得價金移出境外;況相對人出生於四十九年
十月間設立聲請人公司、經營聲請人公司逾六十年之詹氏
家族,為家族第三代,聲請人公司股票於七十八年間即上
市,相對人顯然家境優渥,難認資產不足以負擔區區七百
五十萬元債務。此外,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
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
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
執行之虞情形,提出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
概如此之證據。
四、綜上,聲請人固已釋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七百五十萬元之原因
,但所提證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
裁判、法條,聲請人請求供擔保以代釋明,於七百五十萬元
範圍內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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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