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316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曲翠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月娥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 王月娥、林婉汝林宛儒分別設籍南投縣、臺南市,此有卷附 之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資料一紙可稽,依首揭條文 之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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